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1执338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山如,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85694278W。
住所地:南召县县城黄洋路中段。
被执行人: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灿,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843768602。
住所地:南召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
被执行人:石灿,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执行人:冯青俊,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0日,住河南省泌阳县,系石灿之妻。
被执行人:康自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执行人:石华松,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0日,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10日,住河南省泌阳县,系石华松之妻。
被执行人:河南智跃商务服务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法定代表人:石华松,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396155569E。
住所地:泌阳县产业集聚区北环路西段。
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1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银行代偿款本息3312530.48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本金3299333.15元的资金有偿占有费至款清之日止。二、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3万元。三、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智跃商务服务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因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石灿名下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理。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有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康自成名下房产已轮后查封,正在等待处理结果,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工业用地已全部抵押贷款多次轮后查封,无处理价值。石灿、冯青俊、石华松、***、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在河南省南召县辖区内无房屋、土地等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无保险、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发布悬赏公告,但未征集到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线索和人身下落。
五、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人身下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召县财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石灿、冯青俊、康自成、石华松、***、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智跃商务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广勇
审判员 崔乃元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