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2民初11386号之一
原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洪,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谢立新,总经理。
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沥青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管辖,且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3年签订了《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沥青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有约定应从约定。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属于长沙市雨花区管辖范围,故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星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