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81执615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2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天达公司还应支付宝利公司货款3183599元、利息600000元、律师费164388元、逾期利息(以3183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0.05%计算),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23217元。因天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宝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发现宝利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未提供天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天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天达公司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天达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天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并委托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天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天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宝利公司也未提供天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宝利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天达公司的财产线索。宝利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能提供天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委托执行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峥莉
审判员 顾永刚
审判员 吉 祥
书记员 薛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