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绿地白云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绿地白云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地白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少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天生港镇街道深南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绿地白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冠停车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地公司上诉称,《绿地时代云都汇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违背唯一性原则,属无效条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其住所地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冠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在《绿地时代云都汇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其中“原告方所在地”属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的连接点,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且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具体管辖法院。金冠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诉请绿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前述管辖协议的约定,金冠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金冠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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