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873号
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南路89号2号厂房的南侧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5943871A。
法定代表人:莫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D座1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4MA5KELQC10。
法定代表人:范正义。
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恒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利扬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