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721民初923号
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南路89号2号厂房的南侧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5943871A。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灵山大道浙商国际商贸城小区1幢1-301、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5392054K。
法定代表人:**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广西南宁康立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及生产综合楼基桩检测费进度款35674元及工程余款8186元,费用共计4386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9051.75元(以3567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14日,共计1375天,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广西南宁康立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及生产综合楼建设工程地基检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广西南宁康立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及生产综合楼的桩基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声波透射法检测。同时,合同第二条第2.3款和第五条5.1款对检测数量和取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本工程总检测费用为818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始对本工程基桩进行现场检测,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完成现场静载检测,于201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现场检测工作,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2款检测费拨付办法“检测费用结算以实际检测费用计算,乙方完成现场静载检测工作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检测费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乙方提交检测报告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该工程的余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现场静载检测工作7日内(即2019年5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73674元。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567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并请求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仍不予以支付。
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7.3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交检测成果,每超过一日,应减收检测费千分之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的际为已经违板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额为49051.75元(以3567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14日,共计1375天,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鉴于被告以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交付检测报告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35674元,同时原告承诺,被告支付检测费43860元(其中含35674元工程进度款及8186元工程余款)后,原告将会按合同约定的提交报告时间(5天内)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的检测报告。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广西南宁康立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及生产综合楼建设工程地基基桩检测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检测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检测费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检测费共计4386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于2023年3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地基检测合同》第八条“……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建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由建设方广西南宁康立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在地即南宁市良庆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美岭街5号,因而应由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无管辖权,因而应移送上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检测合同纠纷,案涉合同项目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内,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南宁市良庆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被告提出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有法律依据,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移送后重新立案后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广西云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受理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智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小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