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铁勇与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223民初35号
原告铁勇,男,汉族,1984年9月7日生,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托勒路12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男,蒙古族,1970年11月6日生,住海晏县三角城镇鑫瑞家园1号楼3单元322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铁勇诉被告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铁勇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勇,被告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费用4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海晏县人民法院,经诉前调解,被告当场支付20000元,后原告撤诉。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履行转让合同内容,支付下剩转让费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是属实,已经支付了20000元,但原告不安装设备,现在只希望原告能安装设备及安排人员教导设备使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转让合同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尚有2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认可,但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是原告写好后拿过来让盖章的。
被告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书系原件,且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的物为汽车美容的设备、货物、辅材等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费用40000元在原告运达货物后一星期内予以支付。同时,原、被告就店面装修、人员培训等后续工作进行了初步约定。
另查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转让款,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现有20000元转让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遵照和执行。鉴于合同中的标的物系汽车美容的设备、辅材等,其安装、装修、操作均需要具备一定的技能,且合同中原、被告就店面装修、人员培训等后续工作进行了初步约定,故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对卖出的货物具有协助被告安装、培训的附随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的场所,双方未就设备的安装使用进一步明确,导致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提供场所未能安装及被告抗辩原告不履行协助安装、培训义务,无法使用等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采纳;考虑到,合同法律关系事发久远,设备在被告提供的仓库中存储时间较长,如要求原告进行安装,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故本院综合全案根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铁勇设备转让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海北存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金玲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