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天河粤新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天河粤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12263号
原告:海南天河粤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椰林路。
法定代表人:郭大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元,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孝军,董事长。
原告海南天河粤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朱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9078元(利息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被告给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000元;4.被告给付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损失177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和亿华天酒店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海南和亿华天酒店1#、2#中央空调主机维修保养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费用为195000元。工程费的50%即97500元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工程费的45%即87750元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支付,工程费的5%即9750元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工程费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已支付97500元,尚余975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维修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维修工程内容进行增加,合同价格为43000元。签订合约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费已支付完毕。被告与原告还签订另外一份《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维修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维修工作内容,合同价格为62721元。签订合约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装的材料被告工程部己签收确认,被告亦对维修部位投入使用。该补充协议约定的62721元工程费付款条件已具备,但被告尚未支付。2015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和亿华天酒店冷却塔更换合同》,双方约定“冷却塔更换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总价152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70%即106400元,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25%即38000元,5%即7600元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费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已支付95%即144400元,尚余760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和亿华天酒店高效节能空调水泵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安装高效节能系统,合同总价110000元。工程款的70%即77000元在合同生效后预付,工程款的30%即33000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工程费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已支付70%即77000元,尚余33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配件、设备等供货及维修、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金额已达200821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821元工程款之外,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已通过(2018)琼0106财保1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2201028119200395061账户内的存款25万元。鉴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海南和亿华天酒店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合同书》,2.《海南和亿华天酒店高效节能空调水泵安装工程合同书》,3.《海南和亿华天酒店冷却塔更换合同》,4.《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维修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补充协议》2份,5.《送货单》9份,6.《工程验收单》3份,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单、保险费发票,8.保全费票据,9.(2018)琼0106财保16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举证。
根据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以下三份合同:一、《海南和亿华天酒店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主要约定:1.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17号1#、2#空调主机维修保养;2.技术服务工程总费用为195000元,50%即97500元在维修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45%即87750元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即9750元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合同经双方单位签章后即行生效,生效后原告于5天内进场工作,45天内完成。二、《海南和亿华天酒店高效节能空调水泵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主要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空调系统安装节能空调水泵2台,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成;2.费用合计金额110000元,70%即77000元在合同生效后预付,30%即33000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三、《海南和亿华天酒店冷却塔更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主要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17号海南和亿华天酒店冷却塔更换工程;2.合同总价152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的70%即106400元,改造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25%即38000元,工程款的5%即7600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7天内进场,整个工程应在23天内完成,超出一天按每天1000元罚款;4.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以验收证明书所载日期为准),原告负责对所更换配件免费保修12个月(含设备更换)。2016年1月8日,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符裕锦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维修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双方在《合同一》基础上追加材料,费用合计43000元,签订合约之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另一份《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维修中央空调机组维修保养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双方在《合同一》基础上追加材料,费用合计62721元,签订合约之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落款处由“杨红波”签名,符裕锦在该协议上注明“情况属实!符裕锦2017.11.6”。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相应设备送至海南和亿华天酒店,双方以《送货单》的形式进行确认,《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由符裕锦签名并注明日期。2016年8月12日,符裕锦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所涉项目进行验收,评定意见均载明“工程合格”。
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一》价款的支付情况为:2015年12月18日支付《合同一》价款9750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补充协议一》价款129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补充协议一》价款28836元,另于2016年圣诞节抵消《补充协议一》价款1264元;对《合同二》价款的支付情况为:2015年12月18日支付77000元;对《合同三》价款的支付情况为:2015年12月18日支付106400元,2017年支付38000元。被告就《补充协议二》未付款。
另查,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8年7月9日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1770元。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2018)琼0106财保1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2201028119200395061账户内的存款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一、关于工程款。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合同一》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应付的87750元,1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应付的9750元;《合同二》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应付的33000元;《合同三》在保修期(12个月)满后一周内应付的质保金7600元;《补充协议二》签订合约之后3天内应付的62721元。上述合同所涉项目均于2016年8月12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0082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全费用。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预付的保全申请费177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依法由败诉方承担。因双方未就守约方主张权利所支出费用的负担方式作出约定,且保险费1000元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保险费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河粤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8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8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2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海南天河粤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770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海南和亿华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慧慧
书 记 员  熊 进
速 录 员  张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