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3号
原告严如松,男,192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
被告上海浦东惠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如松、*天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浦东惠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严如松、*天龙、***、***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严如松、*天龙、***、***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