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惠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浦东惠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6999号

原告***,男,192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
原告***,男,1953年1月5日生,汉族,住***。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母亲),住同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惠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惠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南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南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诉称,原告***系死者***父亲,原告***系***配偶,原告***、*****翠英儿子。2015年5月15日18时10分,被告***醉酒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惠南镇大治河路、勒马河桥东坡撞击道路施工栏板后又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碰撞,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惠南养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和被告惠南养护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1,267.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464,10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602,093.90元,被告***已经给付8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养护公司辩称,根据本案案情,其公司应承担次要的、间接的事故责任,同意在不超过2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具体损失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女,1955年12月18日生,系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妻子,原告***、***的母亲,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其母亲***已先于其去世。
2015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醉酒驾驶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南镇大治河路、勒马河桥东坡处,该处为被告惠南养护公司的施工现场,被告***驾驶的车辆右侧撞击道路施工栏板后,车辆左前部又撞击***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前部,致***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惠南养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花费医疗费31,267.90元。
2015年8月17日,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2016年2月23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户口簿、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3287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和被告惠南养护公司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惠南养护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惠南养护公司要求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464,1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4,000元和3,000元。对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产生衣物损失,酌定为600元。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7,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92,693.9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20,600元,其余损失472,093.90元分别由***和市政养护公司承担330,465.73元和141,62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0,465.73元(已给付80,000元,尚需给付250,465.73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惠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1,628.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7元(四原告已预交8,407元),减半收取计4,463.50元,由被告***负担3,125元,被告上海浦东惠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338.50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郁菊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