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02民初3308号
原告: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刘店乡毕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57YKM8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慧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升龙大厦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67400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慧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慧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慧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052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开始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向被告指定的高铁新城工地供应砂浆,截至2022年2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52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慧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慧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使用部位、货物情况、计量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1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砂浆,双方共进行了48单砂浆,共计价款455278.7元。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截至2021年4月13日下欠货款205278.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自2021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慧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荷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278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9.17元,减半收取2189.59元,由被告河南慧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司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