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成臻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成臻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杉木乡某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7民初1828号 原告:湖北成臻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以南,神墩一路以北,**路以东奥山创意街区项目1号地块8层办公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0100MA4KPJUL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杉木乡***民委员会,住所地:**县杉木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270905879676。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湖北成臻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世宏公司”)诉被告**县杉木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成臻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杉木乡***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世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44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合法招标程序,2018年11月4日,原告湖北世宏公司和被告**县***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县***将***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湖北世宏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县***部老教学楼对面原村部老屋场基,坐东朝西,长35米,宽70米,占地面积为235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合同价款为陆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64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而被告在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后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合同尾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县***述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虚高及招标程序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成交通知书、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庭前证据交接中,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经**县杉木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湖北世宏公司为**县***将***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2018年11月4日,原告湖北世宏公司与被告**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价格及结算依据、工程工期、质量及验收、材料设备供应、工程款支付、保修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世宏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9月23日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42445.23元。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县***先后给付原告湖北世宏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在原告对该项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4244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县杉木乡***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成臻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2445.23元; 二、驳回湖北成臻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计3218元,由**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院标的款账户(转账请注明当事人姓名及案号): 户名:**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县支行 账号: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