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08845815。
法定代表人:刘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102号荆州市急救中心4楼(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PRLD29。
法定代表人:周又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842334424。
法定代表人:石子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承公司”)、
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洽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洽承公司不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恒洪公司主张的债权为未到期债权或未全部到期债权,洽承公司不应当就未到期部分承担给付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洽承公司向恒洪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而事实上,洽承公司仅收到业主方65%的货款,故洽承公司也只能按照业主方的付款进度向恒洪公司付款,恒洪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洽承公司有权在应付恒洪公司货款中扣除居间费用,且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利息。三、恒洪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洽承公司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洽承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四、恒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导致工期延误,且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费用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
恒洪公司辩称,洽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洽承公司与恒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工期正常完成情况下,不迟于2020年9月底付款,该手写文本更能反映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洽承公司一再强调业主方只支付65%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业主方就本案诉争的物资采购的款项早已付清;二、居间合同主体是永泰康公司
和恒洪公司签订,合同关于居间费的约定与洽承公司无关。不存在洽承公司有权扣除居间费用的说法;三、采购合同约定洽承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需要向恒洪公司补9个点的税金,恒洪公司才有义务开具13个点的税票;四、恒洪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不存在洽承公司扣减安装费的说法。
永泰康公司述称,对洽承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永泰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恒洪公司向永泰康公司返还垫付的安装费328310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床柜的安装费用应由恒洪公司承担,这是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永泰康实际垫付安装费328310元,而一审仅认定76230元,明显错误。
恒洪公司辩称,永泰康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恒洪公司已组织安装人员安装床柜,因洽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安装的条件,安装房间内堆放大量建筑材料,期间无水无电,导致恒洪公司无法正常安装;二、永泰康要求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永泰康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所谓的安装人员证明、公司制作的表格以及转账记录,但是这些安装人员都是永泰康公司长期存在劳务关系的工人,转账的大部分金额均与安装床柜费用无关。
洽承公司述称,对永泰康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恒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洽承公司向恒洪公司支付货款2716672元;2、判令洽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271667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永泰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洽承公司、永泰康公司负担。
永泰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由恒洪公司向永泰康公司支付居间费632172元;2、由恒洪公司向永泰康公司支付垫付的安装费328310元;3、由恒洪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7日,恒洪公司与永泰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约定项目以永泰康公司名义中标,恒洪公司按照产品出销售价1375/位计算单价,数量为1516位,出厂价总金额为2084500元;中标金额为单价1792元,数量为1516位,中标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716672元,其中差额632172元为永泰康公司收入;付款方式根据洽承公司支付给恒洪公司的货款按实际收款比例付款给永泰康公司,付款时间自恒洪公司收到洽承公司所付款项之日起7日内一次付款给永泰康公司,也可由洽承公司付款给恒洪公司时扣除费用直接付于永泰康公司;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7日,恒洪公司(债权人)与洽承公司(债务人)、永泰康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担保书》,担保内容:本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为洽承公司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长江大学1-4#学生宿舍公寓床”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担保金额为:小写2084500.00,大写:贰佰零捌万肆仟伍佰元整),产生的恒洪公司对洽承公司享有之债权,永泰康公司以保证方式向恒洪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20年8月8日,洽承公司(需方、甲方)与恒洪公司(供方、乙方)签
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是长江大学,货物名称是钢床下柜组合,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2716672元(数量1516套,单价1792元,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材料原价、安装、中间服务费、居间费、运杂费和运输损耗费),全部货物按约定送至项目现场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结清货款总金额的100%,交货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前将货物送至工地,具体以订单要求为准,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0日恒洪公司开始供货。在安装过程中,恒洪公司组织安装人员不足,进度滞后,因长江大学1-4号楼床柜安装工期紧,永泰康公司遂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垫付安装费76230元。2020年9月7日洽承公司对东校区1-11号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号标段)验收合格。2020年9月15日洽承公司出具《项目验收单》,东校区1-11号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号标段)公寓床项目数量准确,质量满足合同要求,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合同效力问题。恒洪公司与永泰康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恒洪公司与洽承公司、永泰康公司签订的《担保书》、洽承公司与恒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过程中,洽承公司提出对恒洪公司提交证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是检材《送货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表》、《项目验收单》上的“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1至样本印文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本诉部分:洽承公司与恒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2716672元,洽承公司对东校区1-11号老旧学生宿舍维修改造工程(1-4号标段)验收合格并出具《项目验收单》。恒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洽承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恒洪公司请求判令洽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716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担保书》明确约定永泰康公司担保金额为2084500元,永泰康公司向恒洪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永泰康公司只在担保金额20845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恒洪公司请求判令永泰康公司对前述洽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超出担保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反诉部分:恒洪公司与永泰康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出厂价总金额为2084500元,中标金额总计为2716672元,差额632172元为永泰康公司收入。故永泰康公司请求判令恒洪公司支付居间费632172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恒洪公司组织安装人员不足,进度滞后,为防止损失扩大,永泰康公司组织安装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其支付的安装费应由恒洪公司负担。经审查,永泰康公司提交的《床柜安装用工付款明细》既没有领款人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财务领款手续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永泰康公司支付的床柜安装劳务费转账记录支付金额
为76230元,其重复提交的转账记录和不是支付床柜安装劳务费的记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永泰康公司请求判令恒洪公司支付安装费328310元,超出一审法院确认金额76230元的部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洽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洪公司支付货款2716672元;二、永泰康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208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洽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2716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恒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恒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泰康公司支付居间费632172元;六、恒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泰康公司支付垫付的安装费76230元;七、驳回永泰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533元,由洽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永泰康公司负担1760元,由恒洪公司负担4942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泰康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江大学1-4号楼床柜劳务结算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三套、参保证明一份。
证据二、李凯、邓子章、王世平三人的证言。
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永泰康公司代恒洪公司支付床柜安装费用328310元。
恒洪公司对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付款凭证中有很多没有备注资金用途,不能证实汇款系用于支付安装费。三位证人的证言高度一致,明显证人与永泰康公司之间提前有过沟通,且证人陈述的很多细节不符合逻辑。
洽承公司对永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恒洪公司为反驳洽承公司及永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视频光盘一张(附文字稿一份)。拟证明:1、永泰康公司单方承诺提前十天交房,该承诺不应对恒洪公司产生效力。永泰康公司为提前完工所产生的费用,其法定代表人王开灿已承诺负担50万元;2、恒洪公司已提前完工,并接受业主方长江大学的验收;3、在恒洪公司进场安装期间,永泰康公司违约未能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导致恒洪公司派驻工人无法正常施工。由此多产生的劳务费不应有恒洪公司负担。
证据二、长江大学施工现场说明一页、照片打印件十七页。拟证明:永泰康公司违约,未能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恒洪公司派驻的施工人员无法正常安装。
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一页、违约金明细两页。拟证明永泰康公司因存在违约行为,影响恒洪公司支付违约金。
永泰康公司对恒洪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从该视频中可看出,并非王开灿承诺出50万元,而是李容丽说的。同
时永泰康公司组织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安装工作,进一步说明了并非安装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永泰康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恒洪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并要求永泰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洽承公司对恒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视频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系长江大学的项目;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洽承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泰康公司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永泰康安排了施工人员完成了床柜的安装工作。虽然有少部分转账凭证未备注系支付床柜安装劳务费,但结合其他支付凭证备注信息、结算明细、三证人的证言及一审中永泰康公司提交的床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永泰康公司为安装床柜实际向施工人员支付了328310元的劳务费,本院对永泰康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恒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虽客观真实,但通过视频反映的内容,永泰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场,而是永泰康公司协商代表李容丽所说,且陈述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不能证实永泰康公司承诺承担50万元安装费的事实。结合恒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该三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共同证实在恒洪公司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安装时,长江大学校舍内堆放大量施工材料,对恒洪公司的安装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本院对恒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组证据拟证明恒洪公司进场安装时,存在施工障碍的拟证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20年
8月8日,洽承公司与恒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全部货物按约定送至项目现场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按照实际供货金额结算货款总金额的100%(洽承公司收到业主方付款7个工作日内)。工期正常完成情况下,不迟于2020年9月底完成付款。2020年8月10日恒洪公司向洽承公司供货时,业主方长江大学校舍内堆放大量施工材料,该施工材料对恒洪公司的安装进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直至8月20日恒洪公司的安装人员仍然无法进场安装。为保证按期交货并完成床柜的安装工作,永泰康公司组织人员清理校舍并安装床柜。永泰康公司共向施工人员支付了328310元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洽承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正常完成情况下,不迟于2020年9月底完成付款。恒洪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货物及安装工作,洽承公司理应依约于2020年9月底之前完成付款义务。因洽承公司未能按期付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支持恒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开具税票系作为出卖方应尽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同时由恒洪公司开具正规税票,即双方应同时履行相关义务,洽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恒洪公司存在拒开发票的可能,故其认为恒洪公司未开具税票,洽承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居间费用系恒洪公司与永泰康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洽承公司之间并无关联,洽承公司认为应扣除居间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永泰康公司代付的安装床柜劳务费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床柜的安装工作系恒洪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安装费用应由恒洪公司自担。但因永泰康公司未能及时清理校舍床柜安装条件受限,其自身存在过错,为保证工期内完工,永泰康公司自行聘请了施工人员安装,并由此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永泰康公司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按照正常逻辑永泰康公司主张的安装费应包含了清场的费用。故本院结合永泰康公司过错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永泰康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64155元(328310元×50%)。由恒洪公司负担164155元(328310元×50%)。
综上所述,洽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永泰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即:一、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6672元;二、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208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2716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632172元;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六、第七项。即:六、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安装费76230元;七、驳回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安装费164155元;
四、驳回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533元,由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702元,由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由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8元,由湖北洽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33元,由湖北永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由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劲松
审判员  骆 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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