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02民初4079号
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阳光水岸小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国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超,男,汉族,1985年8月2日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曾威,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恒泰鼎丰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村世纪星语A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岩土公司)与被告熊超、曾威、武汉恒泰鼎丰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超、曾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民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超、曾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是一家无施工资质、无办公地点、无施工人员的“三无公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熊超(现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被告熊超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名义从总承建方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位于咸宁市××区贺胜桥的污水管网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熊超本人组织施工。因无施工条件,被告熊超于同年11月17日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中的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顶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办范围、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施工人员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3月完成施工任务。期间,被告熊超于2016年1月12日、2月5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经与被告熊超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熊超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熊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国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违约,则每增加一个月,月息多加1分,以此类推。现被告熊超付款时间已逾期,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熊超一人组织施工,属其个人行为,其个人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熊超拖欠原告工程款属于个人债务,而非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熊超与被告****关系存续期间,该工程款收入均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被告熊超、曾威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付款的责任。被告熊超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与原告至今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实际履行、工程款支付以及结算均系被告熊超个人所为,原告亦自认拖欠工程款属于熊超个人行为,因此该债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公司股权在2016年12月23日已从被告熊超处转移给了***,并于同年12月2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此后,被告熊超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熊超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故被告熊超的承诺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无关。3、原告诉请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熊超、曾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1月17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将107国道污水管网工程的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期间,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熊超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熊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国民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因咸宁1**顶管工程下欠*国民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项,如若违约则按每增加一月,月息多加1分,以此类推”。后由于被告熊超未按时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2016年12月28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熊超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也由熊超、祝志猛变更为祝志猛、***。被告熊超任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绝大部分进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资金几乎在当日便汇入被告熊超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工程款均是从被告熊超个人账户上支付的。3、2012年12月12日被告熊超、曾威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6年12月7日登记离婚。4、本案庭审时,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表明放弃要求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绝大部分进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资金几乎在当日便转入被告熊超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工程款均是从被告熊超个人账户上支付,被告熊超作为当时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另被告熊超将恒泰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给***后,其个人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下欠原告法定代表人*国民款项,亦说明被告熊超个人认可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熊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超认可的该债务本身是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债务,只是由于公司与股东资产存在混同,公司股东个人亦认可该债务,被告熊超个人才应承担该债务,尽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熊超与被告****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被告熊超的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约定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7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国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盛雪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