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民初312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州城街道小东门街331省道路北。送达地址:东平县城惠泽澜庭顺街楼。组织机构代码:91370923MA3CHCUU51。
法定代表人:苏广民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东平县。现住:东平县城佛山盛景C区。
被告:于敬夫,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东平县,现住:东平县城佛山盛景C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企建安公司)、***、于敬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具体为:医药费786元、护理费14,100元(100元/人/天×住院期间61天×2人+100元/人/天×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误工费40,500(270元/天×4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9月22日共计150天)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88元(16,297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52,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高企建安公司承建的东平县城佛山盛景C区9号楼上从事木工(木工组负责人是***)工作时,被吊车从楼上撞下来摔伤后,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方在支付医药费用后,其它费用未予赔偿,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敬判处。
被告高企建安公司、***、于敬夫辩称:1、被告高企建安公司未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和于敬夫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应走工伤认定程序;3、原告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要求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因为原告从事的不是固定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是从事固定工作的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如果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待质证时看了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再发表意见。原告前期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于敬夫已经全部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出院后去医院检查的医疗票据3张、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杨敬喜证明一份,证实其在佛山盛景工地9号楼2楼从事木工工作时被吊车撞下楼摔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咨询,其证明不应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杨敬喜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杨敬喜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言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受伤负担事实,对于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医院检查的医疗票据共计四张,证实原告去医院检查的费用支出,被告认为无医生的处方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综合原告提供的东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医疗费支出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主张的医疗检查费用认定为786元;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按27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证据,应按其身份农村居民年收入16,297元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费270元/天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时实际从事的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2018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建筑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030元/年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9327.40(47,030元/年÷365天×150天)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9870(61天×70元/天×2人+19天×70元/天×1人)元;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市内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系在县内医院治疗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市内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30(30元/天×61天)元;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88(16297元/年×20年×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其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交通费的支出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的情况,确实需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八、因原告主张的工资8100(30天×270元)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处理;九、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于敬夫挂靠的被告高企建安公司承建的东平县城佛山盛景C区9号楼上从事木工(负责人***)作业时,被施工现场的吊车从施工的楼上撞下来摔伤,后被人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东平县人民医院急诊以“双跟骨骨折”收住入院,2019年4月28日住院治疗,2019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期间医疗费共计花费43,476.34元,由被告于敬夫支付。
同时查明,2019年9月23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跟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9年7月29日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检查费、一卡通病历工本、专家门诊费、复印费共计381元(324元+2元+10元+45元);2019年9月27日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检查费共计405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为70元/天,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山东省2018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建筑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0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44,262.34元(405元+381元+由被告于敬夫支付给原告的43,476.34元)、误工费19,327.40(47,030元/年÷365天×150天)元、护理费9870元(61天×70元/天×2人+19天×7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5,188元(16297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2,177.74元。
另查明,佛山盛景小区的建设工程由被告高企建安公司承揽,被告于敬夫与被告高企建安公司为挂靠关系,于敬夫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又转包给被告***,原告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涉案塔吊系于敬夫租赁使用,***、于敬夫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从事建设施工的资质证书,原告无固定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工作注意之义务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其余20%由原告自负。***、于敬夫未提交其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证书,视其无从事建设施工的资质资格。被告高企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未尽审查义务,允许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于敬夫挂靠其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于敬夫又将木工部分工程承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施工,以上被告的挂靠、分包行为均已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高企建安公司、于敬夫应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敬夫已支付给原告相关医疗费用43,476.34元,故应在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1,742.19元(152,177.74元×80%),扣除被告于敬夫先期垫付给原告***43,476.34元,再赔偿原告***78,26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二、被告于敬夫、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负担1645元,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于敬夫、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晖
人民陪审员 崔 菊
人民陪审员 万忠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尹坤龙
书记员杜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