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3民初2491号
原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34708358N,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常庆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运鑫,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CHCUU51,住所登记地: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苏广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82979637K,住所登记地: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肖培进,总经理。
被告:张守珍,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公司)与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企公司)、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张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庞运鑫,被告高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培进,被告张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三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3825946.9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山东隆腾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对应的商砼款,第三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欠款明细表,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3,825,946.9元商砼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企公司辩称:高企公司承包了吉运公司的开发项目佛山盛景c区1-8号楼后,与被告张守珍签订了生产目标责任书,将该项目交由张守珍负责施工,并派遣张守珍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由张守珍自行组织施工(含施工所需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税金、保险费等费用。原告所诉材料款实际是送到张守珍项目部,并由张守珍负责结算,具体数额也是原告与张守珍结算的,所以本案的材料款应当由张守珍支付,高企公司不能直接承担相应责任。高企公司目前已经不欠张守珍工程款,所以相应的材料款应由张守珍负责偿还。
被告吉运公司辩称:同高企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守珍辩称:原告所诉材料用于高企公司开发的楼盘,供货合同由原告和高企公司、吉运公司三方签署,合同第四条4.1明确约定由吉运公司代理支付涉案货款,原告也曾经多次向张守珍催要货款,张守珍答复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且吉运公司和我公司(高企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高企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6月6日原告与高企公司、吉运公司签订的《山东隆腾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供货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合同8.2);2.第一被告的付款记录及业务回单,证实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28万元的材料款,剩余材料款未支付;3.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结算手续,证实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含税材料款3,825,946.9元;4.佛山盛景C区防汛值班表,证明证据3中签字中的刘某代表高企公司,是高企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高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说明支付的款项都应当从张守珍应得工程款中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和第一被告进行对账,而是和张守珍进行对账,进一步说明是张守珍使用了建筑材料,应当由张守珍支付,如果存在由第一被告支付的情况,应当向张守珍追偿或者扣除相应的工程款。另外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由张守珍一方作出具体说明,因为是张守珍对的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是张守珍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是高企公司的工作人员。吉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高企公司。张守珍质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不但表明了第二被告为涉案材料款的担保人,也印证了张守珍答辩意见中第4.1条款的依据,第二被告应为涉案材料款进行代理支付。张守珍是高企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和张某不是高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张守珍雇佣的人员。
被告高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生产目标责任书。两份证据证明高企公司承包了吉运公司的佛山盛景项目后派遣张守珍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由张守珍负责施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责任,所以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欠款都应当由张守珍承担,所有涉及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代替张守珍承担的费用都应当向张守珍追偿,张守珍也应当返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有权就代理支付部分扣除相应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同书是高企公司与吉运公司双方签订,与原告没有关联;生产目标责任书是高企公司与张守珍(责任人)公司内部约定,能够证实张守珍系第一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其受委托签订供货合同,签合同及进行结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也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结算手续客观真实。被告吉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守珍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有部分异议,通过承包合同明确看出合同的相对人是吉运公司和高企公司,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张守珍为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进行实际施工,但是张守珍的项目部没有相应的资质,没有进行登记注册,涉及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高企公司负担,张守珍不能独立承担。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及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本身不能证实而由证据提交方主观推定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将予以阐述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高企公司承包被告吉运公司的佛山盛景建设工程项目后,派遣被告张守珍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高企公司与张守珍签订《生产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张守珍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2018年6月6日,原告龙腾公司与高企公司、吉运公司签订《山东隆腾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高企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佛山盛景C区1-4#住宅楼及1#、2#车库建设,吉运公司为高企公司做经济担保。后高企公司两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8万元。2019年12月25日,经高企公司与龙腾公司的经办人结算,欠付原告混凝土款的数额为3,825,94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企公司、吉运公司签订的《山东隆腾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系供货方,高企公司系订货方,吉运公司系该合同货款的担保方,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高企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张守珍实际施工并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系其公司内部约定,高企公司作为混凝土合同的购买方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高企公司如认为张守珍应承担混凝土款的支付义务,应另行处理,不能以此免除其作为合同订货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高企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主张吉运公司承担欠款的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张守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825,946.90元;
二、被告东平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守珍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4元,由被告山东高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