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三石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与某某、武汉市三石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2民初4780号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被告:武汉市三石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收储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武汉市三石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新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街548号银泉名座一号楼房屋。
负责人:薛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武汉市三石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立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被告白豪、三石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8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杏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山路与平阳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载高冠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白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3.06元、护理费13422.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2245.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白豪是被告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
被告三石立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白豪是我公司员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待核实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20时许,白豪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杏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右转弯时,与对行的徐某驾驶电动车载高冠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徐某、高冠军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8]第31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认定:白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高冠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医院诊断为:距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943.06元,被告白豪支出门诊诊疗费14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亲属***、谭爱英护理,护理人徐某某系新泰市兴盛工贸有限公司业主,从事水泥机械设备、矿用机械及配件的加工等,护理人谭爱英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
原告提交准考证、毕业证,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考试成绩大幅下降,造成原告精神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经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建议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均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白豪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应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三石立信公司根据白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营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86.06元、护理费13422.86元(143.16元×90天×1人+41.42元×13天×1人根据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18978.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086.06元、护理费13422.8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合计18198.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鉴定费780元。
三、原告徐某返还被告白豪垫付赔偿款2943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
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武汉市三石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武汉市三石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