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奔驰路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全,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先达城市花园综合楼1号楼栋1单元160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拓,上海市汇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向上诉人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果承担保证责任。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但不具备《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事项的法定检测资质资格,还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将《技术服务合同》全部内容转包给了第三方湖南中骏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且经上诉人核实,中骏公司也不具备《技术服务合同》检测事项的法定检测资质资格。2.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该办法于2015年8月1日起实施生效,属于国家部门规章。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一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评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情况。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3.根据该规章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本身并不具备检验检测资质,并且分包给第三方也未事先取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且在所谓的检测报告中也未注明分包方事实,该事实属于违反规章强制规定,无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应当遵照规章的强制要求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转包的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应尽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检测报告符合要求,且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完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资质、中骏公司同样不具备《技术服务合同》中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资质。中骏公司无实际检测场地、设备和具备检测能力的人员,从源头上就不可能保障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的真实有效性。2.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第四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3.被上诉人以及中骏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当然属于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必然属于未依照《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检测报告符合要求并且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支付尾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案情,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鼎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鼎清公司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
一、上诉人认为鼎清公司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相对方,对于被委托检测事项没有取得资质,并且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将《技术服务合同》全部内容转包给第三人中骏公司,该公司也不具备法定检测资格,因此,鼎清公司因违反部门规章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鼎清公司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不能是部门规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应当归为委托合同,上诉人委托鼎清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样品进行检测。对于此类合同,受托方是否具备检测资质不是市场准入条件,以不具备检测资质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在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3月16日将第一批样品交付给鼎清公司转委托的第三人中骏公司进行检测,鼎清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发送检测报告的电子版,上诉人仅对检测结果提出质疑,对该电子版中注明的检测单位中骏公司履行该检测义务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于2019年4月上旬向中骏公司交付了第二批样品,中骏公司将检测报告电子版发给上诉人,上诉人技术负责人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就案涉检测事项到中骏公司实地考察,并与中骏公司总经理就技术问题进行沟通。上诉人明知鼎清公司将检测事项委托中骏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且与中骏公司相关人员就检测事项进行沟通,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意鼎清公司的转委托行为。
即使鼎清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导致委托合同效力出现瑕疵。鼎清公司将检测义务交由中骏公司完成,中骏公司是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上诉人与鼎清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检测任务,并将检测报告按期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款项。
二、上诉人认为鼎清公司及鼎清公司转委托的第三人中骏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合同尾款,并要求鼎清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鼎清公司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
鼎清公司的合同义务就是完成合同约定的气体检测内容。鼎清公司将检测内容转委托给中骏公司完成,上诉人两次向中骏公司交付检测样品,中骏公司完成检测任务后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并向上诉人交付书面检测报告,鼎清公司向上诉人催要尾款时,上诉人也称已经进入付款程序,交财务处理。上述合同履行过程足以证明鼎清公司及第三人已经按约完成合同内容。如上诉人认为鼎清公司及第三人存在瑕疵履行,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鼎清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样品检测技术服务导致原告产生的额外检测费用、交通费用、邮政费用等损失费用2.0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提供样品检测技术服务导致原告产生的工期延误人员误工费损失2.3万元;3.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试验样品检测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提供样品检测技术服务导致原告因工期延误应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4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鼎清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给反诉原告检测款3.7万元;2.由反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汉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清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090101),约定汉华公司委托鼎清公司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款项总额为5.7万元,其中预付款2万元,尾款在提交常规检测报告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汉华公司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鼎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万元。汉华公司根据鼎清公司指定的地址将检测样品送达给中骏公司进行检测,并由中骏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2019年6月起,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强多次向汉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洪伟催要合同尾款,张洪伟回复付款资料已交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汉华公司与鼎清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汉华公司主张鼎清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鼎清公司刚开始催要合同余款时也未提出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抗辩,故法院对汉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禁止鼎清公司将检测事项交由第三方完成,汉华公司收到的鼎清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电子档中体现了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为中骏公司,汉华公司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还就涉案的检测事项到中骏公司去实地考察,故汉华公司以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为中骏公司而非鼎清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余款3.7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鼎清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汉华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3.7万元。
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鼎清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款3.7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合计15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汉华公司委托鼎清公司进行技术检测,鼎清公司按照汉华公司的要求完成检验、测试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汉华公司支付报酬,因此,本案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汉华公司根据鼎清公司指定的地址将检测样品送达给中骏公司进行检测,还就检测事项到中骏公司实地考察,鼎清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电子档中体现了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为中骏公司,汉华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为汉华公司同意将检测工作交由第三人中骏公司完成。汉华公司称鼎清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汉华公司以鼎清公司将检测工作交由中骏公司完成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鼎清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常规检测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一式叁份)”,“预付两万元,提交常规检测报告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因鼎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常规检测报告,汉华公司支付尾款3.7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汉华公司支付鼎清公司合同余款3.7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3元,由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平
审判员 周 粤
审判员 周 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