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2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98511297P,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奔驰路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全,男,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38F316,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先达城市花园综合楼1号楼栋1单元160116号。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华,上海市汇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与被告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并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反诉原告鼎清公司的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全、被告(反诉原告)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样品检测技术服务导致原告产生的额外检测费用、交通费用、邮政费用等损失费用2.0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提供样品检测技术服务导致原告产生的工期延误人员误工费损失2.3万元;3.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试验样品检测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提供样品检测技术服务导致原告因工期延误应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4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9日签订《试验样品检测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要求向原告供应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5.7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被告合同款项2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按期提供合同约定符合要求的检测服务。原告在2019年3月16日将第一批试验样品交给被告检测并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检测结果初版,原告发现检测结果存在很大的问题,要求被告重新检测,并且告之有些元素并没有添加,不应该能检测出来。在被告第二次给原告的检测报告中,被告居然就去掉了这些元素,显示没有检测出。原告怀疑被告数据虚假,重新给被告送了盐溶液样品和去离子水样品,结果完全同样的样品被告给出的检测数据与前期给出的数据相差巨大,验证了被告给原告出具假数据的事实。另外原告发现出具检测报告的实际单位为湖南中骏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为了去检测单位与被告沟通检测数据不符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去中骏公司所在地,才了解到被告将样品的检测全部转包给了中骏公司,而中骏公司也没有能力检测,又转包给了第三家检测单位(中骏公司没有向原告透露具体是哪家),所有数据由原告不知任何情况的第三家给出,至于这个不明的第三家会不会又转包出去就不得而知了,数据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因检测数据的不真实性,原告在后期又找了几家单位进行检测,由此带来了检测费用的额外增加及时间上的耽误,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截止到2019年9月底导致原告直接损失、工期延误及增加不必要的损失、违约金等10.35万元,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费用、交通费、邮寄费等2.0508万元,原告工作人员误工费2.304万元,业主方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4万元。
被告鼎清公司辩称,其严格按照对方要求对提供的样品进行了检测,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将第一批样品交付给被告委托的案外人中骏公司进行检测,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检测报告的电子版,原告表示质疑后,三方积极进行了沟通,并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修改,原告又于2019年4月上旬向中骏公司交付了第二批检测样品,中骏公司将检测报告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原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张工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去中骏公司就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沟通,中骏公司的总经理亲自接待积极回馈了原告的信息,双方沟通良好,原告认可了技术报告并表示以后可以长期合作。被告于2019年5月与原告公司张工进行沟通,原告对中骏公司的数据再次提出质疑并于6月25日修改了检测报告,交付被告,要被告公司按修改后的报告签字盖章并同意支付尾款。从以上事实看,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均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样品出具的检测报告,还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这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另行委托中骏公司检测,当时原告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还表示了认可并同意支付尾款,足以表明原告对被告另行委托检测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尾款也表明原告对检测没有异议。中骏公司具备进行检测的资质,出具的报告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鼎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给反诉原告检测款3.7万元;2.由反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总价为5.7万元。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2万元,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检材严格进行了检测,但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反诉原告重新检测,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检材再次进行了检测,但反诉被告仍不予认可,并要求反诉原告按其要求出具检测报告,且同意支付合同尾款3.7万元。但后来,反诉被告不知什么原因而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尾款3.7万元,反诉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反诉被告汉华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并未向反诉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检测服务及报告,提供的系中骏公司一份未加盖任何公章的检测报告,反诉原告与提供检测报告的中骏公司系独立的两个法人公司,反诉被告与中骏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反诉被告对中骏公司出具的任何检测报告均不予认可,且中骏公司出具的报告漏洞百出,检测数据与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样品相差巨大。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履行的提供检测服务的义务,并且由此还给反诉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诉讼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汉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清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090101),约定汉华公司委托鼎清公司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款项总额为5.7万元,其中预付款2万元,尾款在提交常规检测报告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汉华公司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鼎清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万元。汉华公司根据鼎清公司指定的地址将检测样品送达给中骏公司进行检测,并由中骏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2019年6月起,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强多次向汉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洪伟催要合同尾款,张洪伟回复付款资料已交财务。
本院认为,汉华公司与鼎清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汉华公司主张鼎清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鼎清公司刚开始催要合同余款时也未提出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抗辩,故本院对汉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禁止鼎清公司将检测事项交由第三方完成,汉华公司收到的鼎清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电子档中体现了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为中骏公司,汉华公司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还就涉案的检测事项到中骏公司去实地考察,故汉华公司以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为中骏公司而非鼎清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余款3.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鼎清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汉华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3.7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鼎清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鼎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款3.7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合计15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汉华京电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罗贝
代理书记员  冯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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