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民初9445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省地矿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76369XXX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宿迁韩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FC8T1D,住所地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省地矿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宿迁韩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省地矿勘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沭阳县财政局应付被申请人的PPP项目补贴款530.5万元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地矿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宿迁韩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沭阳县财政局享有的PPP项目补贴款在530.5万元范围内予以扣留,未经本院许可,沭阳县财政局不得向被申请人宿迁韩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如确需支付,应将款项提存于本院,扣留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需要继续扣留的,应当在扣留期间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扣留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留。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留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