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民初9445号之一
申请人:江苏省地矿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76369XXX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宿迁韩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FC8T1D,住所地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省地矿勘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宿迁韩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省地矿勘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支行、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沭阳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里570万元范围内的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地矿勘查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宿迁韩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各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570万元范围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
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