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7101民初59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贵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23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联营协议》;二、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5月14日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二被告将云南昆明长水机场土石方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原告每完成一立方,二被告就返还一元,直至退完为止,如签订合同一个月后不能开工,二被告无条件退还履约金(一个月内退还,按银行利息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履约金100万元,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二被告也拒不退还履约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履约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2023年5月我在昆明长水机场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业)签订了《昆明长水机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项目内部联营协议》(以下简称《内部联营协议》),某某建业要求交保证金300万元,当时资金不够,赵某某又有运输的意向,就让赵某某打了100万元到我账上,加上我的200万元,一共300万元打给某某建业,故赵某某交纳的100万元履约金,已全部交给了某某建业。二、当时我和“***”(实名***)一起做昆明长水机场的项目,***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我就与“***”商量用某某公司名义做涉案项目,因某某公司不在昆明,就给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由我跟某某建业签订《内部联营协议》,某某公司的公章是经“***”同意才刻制的,《内部联营协议》《施工联营协议》上盖的都是这个公章。三、某某公司曾派人到昆明就涉案项目找银行开设账户,但因手续麻烦当时就没有开成公司账户,我就直接通过私人账户把300万元打给某某建业。三、对于赵某某所交的履约金,吴某某曾通过“***”请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建业以追索履约金,但一直拖着未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不是与赵某某签订协议的缔约主体,协议的第一页的主体是吴某某和赵某某,协议最后一页落款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某某公司合法使用且备案的公章,某某公司未委托吴某某与赵某某签合同,且100万元没有付给某某公司而是支付给吴某某,故该协议属于吴某某和赵某某的个人行为,此事与某某公司无关。二、赵某某没有运输资质,吴某某和赵某某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综上,请求驳回赵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双方主体身份信息,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24年5月29日某某公司在《消费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赵某某提交《施工联营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收据》,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并已支付履约金100万元。被告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一开始以为只是个人间签协议就行,但赵某某要求以公司名义签协议,就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某某公司没有授权吴某某与赵某某签协议,协议上盖的不是某某公司合法使用并备案的公章,与某某公司无关,并申请对《施工联营协议》上的公章进行印章鉴定。吴某某当庭表示,协议上的公章是经“***”同意后刻制的,不是某某公司备案的公章。因协议上使用的公章是吴某某刻制的,不是某某公司备案的公章,故某某公司以无公章鉴定必要为由不再申请公章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施工联营协议》上的某某公司公章的效力,将综合评述。二、原告赵某某提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记录、赵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施工联营协议》约定的银行利息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年利率5.6%以及吴某某已付清截至2024年7月19日的银行利息。吴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赵某某是告知过履约金的贷款及利息情况。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三、吴某某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上传的《内部联营协议》《保密协议》《收据》《付款委托协议》、某某建业与中京建业(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长水机场土石方施工内部施工联营协议》及附件、《施工队进场通知书》《进场协议》《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解除终止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吴某某与“***”的通话记录及文字转化材料,以证明以下事实:吴某某经某某公司“股东”“***”同意后,使用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章与某某建业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回传给“***”,后吴某某将履约金300万元转给某某建业。赵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吴某某没有通知赵某某进场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对《内部联营协议》《保密协议》《收据》《付款委托协议》《进场协议》《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解除终止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仅授权吴某某与某某建业签订协议,并未授权吴某某与其他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收取钱款;对某某建业与中京建业(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长水机场土石方施工内部施工联营协议》及附件、《施工队进场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吴某某与“***”的通话记录及文字转化材料有异议,认为整个通话未体现“***”(实名***)同意吴某某私刻某某公司公章的内容。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实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上传的某某公司与某某建业签的《昆明长水机场土石方工程项目土石方施工项目内部联营协议》《保密协议》《收据》《付款委托协议》《进场协议》《授权委托书》《工程项目解除终止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建业与中京建业(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长水机场土石方施工内部施工联营协议》及附件、《施工队进场通知书》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吴某某与“***”的通话记录及文字转化材料,系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形成的材料,无法核实通话对象的具体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印章备案证明,以证明施工联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某某公司合法使用且备案的公章。赵某某以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某某公司印章备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将综合评述。五、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某某公司未向吴某某出具过任何授权书、未签订过任何挂靠协议,以及***仅系某某公司资料外编人员。赵某某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关于“***”身份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第一次开庭时表示不认识“***”,第二次开庭认可“***”属于某某公司员工,现又说“***”是资料外编人员,其目的是逃避某某公司的退款责任。本院认为,《情况说明》属于某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将综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4日,被告吴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赵某某签订《施工联营协议》,工程名称为云南昆明长水机场土石方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机场总体规划的东货运区本期建设用地内,合作范围为土石方运输、石方运送到业主指定位置堆放不超过1公里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工程量暂估为250万立方米,土方综合单价为3.5元/立方,石方运输单价为3.8元每立方,工期为14个月;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打100万元给甲方指定账户,施工过程中乙方每完成一立方,甲方退还一元,直至退完为止;如甲方原因工地开不了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如还不能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一个月内退还,按银行利息计息),并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及要求、双方责任与义务、保密事宜、合同违约解决方式、其他事项的详细内容。《施工联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除了有吴某某签名外还多加盖了一枚某某公司的公章,乙方由赵某某签名并按指印。针对《施工联营协议》的形成过程,吴某某和赵某某当庭一致陈述,当时吴某某以为是个人之间签协议就拟定了吴某某和赵某某二人之间的《施工联营协议》文本,但赵某某要求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所以吴某某当场就在《施工联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多加盖了一枚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表示,签订协议的具体经过只是二人的表述,某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吴某某在《施工联营协议》上加盖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
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于2023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3日分别向吴某某银行转账50万元、25万元和25万元,合计100万元。赵某某于2023年8月17日向吴某某催要利息并要求退款,吴某某于2023年8月21日向赵某某微信转款10000元并表示“支付利息”。后赵某某不断通过微信向吴某某催要利息并要求退款,并表示“你把100万退还给我们4个人”“我们的钱是贷款借来的”“不把这100万还进去,我们4个人就成了黑名单了”。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某一直承诺退款但未实际退款,吴某某经赵某某催款后实际向赵某某支付1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吴某某于2023年11月25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3年12月22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4年2月10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4年3月17日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4年4月17日微信转账5000元,于2024年7月10日微信转账15000元,吴某某通过微信实际支付的银行利息数额合计70000元。赵某某为确保本案判决能得以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赵某某于2023年5月17日向云南某某公司贷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5万元,发放日期2024年5月12日,到期日期2025年5月12日,贷款利率5.6%,复息利率5.6%,逾期利率8.4%。
还查明,2023年5月10日案外人“***”(实名***)通过微信向被告吴某某发送了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吴某某回传了其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业签订的《内部联营协议》《保密协议》。签约日期为2023年5月10日的《内部联营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为某某建业,乙方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云南昆明长水机场土石方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机场总体规划的东货运区本期建设用地内,合作范围为土石方挖、装、运、爆破、二次破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工程量暂估500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为26元/立方,工期14个月,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吴某某在《内部联营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并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指印。2023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业出具《付款委托协议》,某某公司委托吴某某向某某建业指定的账户支付《内部联营协议》的履约金300万元。2023年5月10日至6月4日期间,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建业支付“长水机场履约保证金”合计300万元,某某建业出具了收取昆明长水机场协议履约保证金共计300万元的《收据》。2023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业签订《进场协议》,确定2023年8月31日为工程的最终进场开工日期,以及未如期开工的相关责任。2023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业签订《工程项目解除终止协议书》,解除双方土石方施工内部联营协议,并确定退赔的各项具体费用。
吴某某当庭还陈述,其经某某公司“股东”“***”(实名***)同意后才刻制了某某公司的公章,并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某某建业签订《内部联营协议》,还代表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施工联营协议》,只是其在《施工联营协议》上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时没有跟某某公司报告,但后来已告知某某公司,《内部联营协议》和《施工联营协议》上加盖的都是由其刻制的同一枚公章。某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实名***)是其公司员工,第二次开庭承认***是其公司员工,休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确定***为其公司资料外编人员。本院在向某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是某某公司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指定签收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施工联营协议》的合同主体及效力认定;二、《施工联营协议》的解除;三、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施工联营协议》的合同主体及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吴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施工联营协议》首页的甲方署名与尾页的甲方落款处的签名、盖章不一致。吴某某和赵某某签协议前,吴某某事先拟定了吴某某和赵某某二个人之间的协议文本,签协议时赵某某要求吴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协议,吴某某随即在其签名的《施工联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多加盖了一枚由其刻制的某某公司的公章。某某公司认可吴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建业签订上游协议即《内部联营协议》,并认可委托吴某某向某某建业支付履约金300万元。吴某某当庭承认《施工联营协议》及其上游协议即《内部联营协议》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公章是其经***同意后刻制并使用的同一枚公章,因某某公司对上游协议即《内部联营协议》上加盖的某某公司的公章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某某公司默示同意吴某某刻制其公司公章的行为。吴某某不仅在其与赵某某二个人之间的《施工联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签名,还多加盖了一枚某某公司公章,因《施工联营协议》与其上游协议即《内部联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承包方式均一致,且吴某某亦将《内部联营协议》发送给赵某某,结合某某公司实际自某某建业承接涉案工程的客观实际、吴某某收付涉案项目的履约金情况以及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使得赵某某有理由相信吴某某对某某公司享有代理权,吴某某在《施工联营协议》甲方落款处多加盖一枚某某公司公章的行为对某某公司有效,据此,吴某某和某某公司是《施工联营协议》的共同甲方,赵某某是《施工联营协议》的乙方。《施工联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工联营协议》对吴某某、某某公司和赵某某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施工联营协议》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施工联营协议》的上游协议即《内部联营协议》实际已于2023年11月24日解除,《施工联营协议》因吴某某、某某公司的原因,致使赵某某无法开工运输涉案土石方,《施工联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施工联营协议》依法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最后送达吴某某、某某公司之日即2024年9月23日解除。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吴某某、某某公司的原因,致使赵某某无法开工运输涉案土石方,《施工联营协议》因吴某某、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根据《施工联营协议》关于“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如还不能开工,无条件退还履约保证金(一个月内退还,按银行利息计息)”的约定,赵某某有权请求吴某某、某某公司退还履约金100万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施工联营协议》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通过农户小额银行信用贷款的方式借款以用于交纳涉案履约金,赵某某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息有事实依据。自2023年5月14日《施工联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23年6月14日起至赵某某确认吴某某已付利息之日即2024年7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银行贷款利息为62533.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银行贷款利息为11355.56元。因吴某某已向赵某某支付银行利息70000元,扣减2023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后,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未付的剩余银行贷款利息应为3888.89元(62533.33元+11355.56元-70000元)。赵某某依约还有权请求二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涉案履约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赵某某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因保全费是诉讼费用,且二被告需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贵州某某公司2023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联营协议》于2024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某、贵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履约金100万元;
三、被告吴某某、贵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的剩余银行贷款利息3888.89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涉案履约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贵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