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卓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5348号
原告:***,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婷,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39364081B,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绿地之窗商务广场D-2幢525室。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某。
被告:江苏卓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90435238J,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江苏卓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婷、曹永,被告中禹公司,被告卓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687元;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72687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就春晓路背街小巷精细化整治工程供货分别与两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现场验收,按实结算。因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上中禹公司盖的是项目部印章,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禹公司再次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程供货总价为402678元,后中禹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卓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禹公司辩称,中禹公司怕材料款有纠纷,才和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原告20万元,中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合同上约定的金额也已支付完毕。
被告卓道公司辩称,中禹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中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卓道公司。本案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即卓道公司之间的。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列明的材料,除2018年4月14日发货单上的石材线条未收到以外,其余材料均已收到,都已用于工程,具体数量无法核对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卓道公司(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材料为花岗岩、荔枝面等;估算总价275738.24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收、按实结算,需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提出通知供方,否则视为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结算数据以收货单位中禹公司出具的收货凭据为准;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中禹公司(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材料为花岗岩、荔枝面等;估算总价275738.24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收、按实结算,需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提出通知供方,否则视为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份合同加盖了中禹公司“南京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晓路背街小巷精细化整治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印章上注明“资料专用,合同无效”。2017年12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中禹公司(需方)又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材料为花岗岩、荔枝面等;估算总价5000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现场验收、按实结算,需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提出通知供方,否则视为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份合同加盖中禹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按约定将荔枝面等材料送至案涉工程,由XX俊、陈定业签收,被告卓道公司当庭认可XX俊和陈定业为卓道公司案涉项目的施工员。原告***提交的14张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共计402687元,其中2018年4月14日发货单写明“此数量含石材线条,但线条未到”,被告卓道公司当庭陈述确实未收到该石材线条,原告***当庭认可该石材线条价值1500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中禹公司通过尾号9134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6776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此外,原告***、被告卓道公司一致认可被告卓道公司共支付30000元货款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合同、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中禹公司与卓道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禹公司将其承接的春晓路背街小巷精细化整治工程分包给卓道公司。上述事实由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现场验收、据实结算,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金额共计402687元,被告认可除2018年4月14日发货单上注明未送的石材线条以外,其余货物均已收到,现原告认可该笔石材线条价值1500元,故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为401187元。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30000元,合计230000元,故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7118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支付货款1726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支持其中的货款17118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原告和卓道公司之间,和中禹公司并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形式上与中禹公司、卓道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但两份买卖合同标的相同,即为原告发货单载明的货物(扣除2018年4月14日发货单上的石材线条),上述货物均已运送至中禹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卓道公司的春晓路背街小巷精细化整治工程,并均已用于该工程,且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均已就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可见,本案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均为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即相对方,均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中禹公司另辩称合同约定的金额已支付完毕,经查,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现场验收、按实结算,根据被告签收的发货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实际发生的货款为401187元,与合同载明的估算总价不符,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综上,被告中禹公司、卓道公司的上述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差距较大,至调解未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卓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1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1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南京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卓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捷
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
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轶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