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83民初8004号之一
原告: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众创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某地街777号4幢3单元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原告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高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封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