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3107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西路88号31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冕,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晗语,河南兴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冕、杜晗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向东3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7】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于2018年向法院以案涉同一事由起诉过,法院也作出了(2018)豫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被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57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对于本次诉讼,原告需举证证明,此次案涉诉讼还是基于同一事由或案由,被告对原告的此次受伤行为依然有责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此次受伤行为承担责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此次案涉诉讼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故而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仅认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于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认可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依照被告与原告之间案涉事故责任比例来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次诉讼,如果需要被告进行赔偿的话,在需要承担赔偿的合理金额内,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赔偿,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对于此次诉讼中不公平、不合理的赔偿,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向东30米处时,与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停放于路边的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0日入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后SchatzkerVI型。2017年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后SchatzkerVI型。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511.87元。该院出具的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166.87元。
2018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医疗费271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7856.87元,确定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遂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57元。
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花费5526.0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2019年6月5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累计支出门诊费200元。
原告**与杜××婚后于2006年6月12日生育一女杜××。
2020年7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为此向本院提交由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为: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为伤后2个月。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8月1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右膝活动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司鉴所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意见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临床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5726.0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5天、每天50元标准认定25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60天营养期、每天20元标准认定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180天误工期、每天121.4元标准主张21852元未超有关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2185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90天护理期、每天125.1元主张11259元未超有关规定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1125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原告累计住院28天、每天20元标准认定5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认定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扶养义务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认定原告女儿杜××的生活费为4577.41元(21971.57元/年×4年2个月÷2×10%);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1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20126.4元,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6037.9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37.92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郑州银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信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