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163

原告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明子,女,19931127日出生,汉族,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安徽省天长市新街镇通富路12-1号。(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144153号关于第24034203号“天河水专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81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1031日。

开庭时间:201811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034203号“天河水专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982283号“天河”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920211号“天河”(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商品类似。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性商标,并非对两引证商标的模仿。三、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上、显著性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五、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034203

3.申请日期:20175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51107-11091101110411061110-1111群组):供水设备;水冲洗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电热手套;灯;水净化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温州市龙湾天河工光电器开关厂。

2.申请号:982283

2.申请日期:199575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74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1群组):灯;灯头。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定西市天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920211

3.申请日期:20015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1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411061110-1111群组):电烤箱、电风扇、电暖气、饮水机。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1101群组上的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手套、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灯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烤箱;电风扇;电暖气;饮水机’等商品同属于类似群组。故被告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天河水专家”,其中“专家”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天河水”,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两引证商标“天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本案审理终结,各引证商标仍有效,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玉鸿

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灿
法 官 助 理   张 希
书  记  员   全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