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1129

原告: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子,女,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安徽省天长市。(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144151号《关于第24033936号“THS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810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111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的实际行业领域、提供的服务内容等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服务来源。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其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一旦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4033936

3.申请日期:20175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4012-4014):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水处理。

指定使用服务(第40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4001-4002400440084010-40114015):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木材砍伐和加工;材料处理信息;金属铸造;印刷;服装制作;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山东海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5309233

3.申请日期:20064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10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类似群4012-4015):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垃圾及废料销毁;废物和垃圾的焚化;净化有害材料;废物和可再回收材料的分类(变形);空气净化;水净化;能源生产;燃料加工。

三、其他事实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上述撤销申请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二者在整体轮廓上均为圆形,上部均为图形化的英文字母。诉争商标中的THS与引证商标中的HT”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下部为形似水流的波浪形图形,且诉争商标上部艺术化设计的字母S亦易被识别成水流、波浪图形。二者在整体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提供服务内容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二○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唐志杰

 书  记  员   马明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