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2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丽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6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天河公司。

2.申请号:24034203

3.申请日期:20175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51107-11091101110411061110-1111类似群):供水设备;水冲洗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电热手套;灯;水净化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温州市龙湾天河工光电器开关厂。

2.申请号:982283

3.申请日期:19957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4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1类似群):灯;灯头。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定西市天河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920211

3.申请日期:20015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1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411061110-1111类似群):电烤箱、电风扇、电暖气、饮水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144153号《关于第24034203号“天河水专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81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电热手套、灯、水净化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天河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1101类似群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同属类似群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至原审审理终结,各引证商标仍有效,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是天河公司独创性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4、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目前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8116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11类“供水设备、水冲洗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水分配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11类“电热手套、灯、水净化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局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天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放弃在1101类似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手套、水净化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烤箱、饮水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诉争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天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天河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