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历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守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男,1979年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历下区。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磊,被告建工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勐,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安装公司诉称,2002年9月5日,建工三公司将建工集团中标的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舜城某楼项目工程(下称该项目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6年10月竣工验收,12月交付山东三联城建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建工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建工三公司尚欠原告大量工程款,现起诉3082192.56元。建工集团将工程分包给建工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支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建工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2192.56元;2、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开庭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建工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7155.53元及利息1122090.66元。
原告建工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2年8月2日三联承建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总包合同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总包方是建工集团;
证据2、2002年9月5日原告与建工安装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1份,证明建工三公司将涉案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3、建工集团与三联城建公司的结算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包括土建装饰、安装两部分总值为78811834.34元,其中安装工程造价审定为16655546.26元;
证据4、(2008)济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1份,证明证据1总包合共及证据3已经过仲裁委质证认证。仲裁委认定工程造价审计结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8811834.34元。涉案工程于200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5、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建工三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包对账说明及补充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建工三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总款为15573908.56元,其中双方对账落实2877155.53元没有支付。证明原告与建工三公司同时认可在结算总款15573908.56元中尚欠工程款2877155.53元以外的2729201.94元这一部分尚未对账落实,对尚未对账落实的部分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建工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原告施工的该工程一直没有经过我们验收;3、我公司与原告就结算值方面存在争议,结算尚未完毕,我公司支付款项已远远超过应付款项。
被告建工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三联公司向建工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公司直接从三联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款共计62849883.43元;
证据2、三联公司的付款账目一宗。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分包给建工三公司施工,其中土建工程由建工三公司分包给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部分由建工三公司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总结算为73693668.30,我公司已付工程款72797349.43元,尚欠建工三公司工程款896318.87元,因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的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建工三公司工程款8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建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工集团与建工三公司对涉案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结算2份,土建结算值58119759.74元,安装结算值15573908.56元,共计应付建工三公司工程款73693668.30元;
证据2、建工三公司向建设单位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份(复印件,原件在建工三公司处),证明被告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建设单位直接领取工程款,三公司已领取工程款(含材料转款、人工费、土建、安装工程款等)共计62849883.43元;
证据3、(2010)济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建工集团与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各1份、建工集团收款收据及南通二建集团收款收据原件各2份,证明因三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给案外人南通二建集团公司,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省建工集团在欠付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三公司欠付南通二建集团12683201.8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省建工集团代三公司支付工程款9947466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三联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发包人)与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阳光舜城某(5组团)A区建设工程16-29轴工程。后建工集团将该工程分包给建工三公司。
2002年8月10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建工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阳光舜城某土建、装饰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施工。后因工程款欠付问题,南通二建将建工三公司与建工集团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建工三公司支付给南通二建工程款12683201.80元;2、建工三公司向南通二建支付利息;3、建工集团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建工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南通二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22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南通二建(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程款9247466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20万元的同时,乙方必须解除济南市中级法院对甲方所有债权、工程项目、银行账户等财产的查封措施;3、2013年2月5日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万元;4、甲方收回兴源大厦30万元的债权后,将该款支付给乙方;5、甲方应依法履行(2010)济民五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2013年5月份起,每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不低于15万元;6、如甲方不按以上约定付款,乙方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后建工集团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第1、2、3条,即向南通二建支付了20万元和50万元。
2002年9月5日,建工三公司与建工安装公司签订了专业自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安装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07年12月25日建工集团与三联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确定了工程总造价,审定工程总造价为78811834.34元,其中土建装饰部分审定值为62156288.08元,安装工程审定值为16655546.26元。2009年7月16日,(2008)济仲裁字第418号裁决书对上述涉案工程总造价78811834.34元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后建工集团与建工三公司进行了结算,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结算值为58119759.74元;安装工程分包结算为15573908.56元。两项共计73693668.30元。
在施工过程中,建工三公司从发包人三联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处直接领取了工程款共计62849883.43元,证据支持为三联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直接向建工三公司的付款明细及付款账目。
2013年1月29日,建工安装公司与建工三公司就阳光舜城某(5组团)A区建设工程16-29轴工程进行了对账说明,内容为:1、结算工程总款为15573908.56元;2、安装公司已向三公司开具收据等转款手续金额为12696753.03元;3、双方一致认可:截至2013年1月29日止,该项目三公司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为2877155.53元。同日,双方又出具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月29日止,该项目三公司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2877155.53元。但双方同时认可在本对账说明中第2项开具收据及甲供材转账合计金额12696753.03元中有三笔甲供材金额为2729201.94元的转账,安装公司未落实、下账。该未落实的2729201.94元,需待双方与甲方(建设单位)共同对账落实后,再予以确认该三笔甲供材金额为2729201.94元是否应从安装工程结算总款中扣除。如应扣除,且扣除额是2729201.94元,则截至2013年1月29日止,三公司只尚欠2877155.53元;如不应扣除,或扣除额小于2729201.94元,则三公司尚欠安装公司的款项大于2877155.53元,具体欠款数额高于2877155.53元的债权数额,安装公司可以另行向三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联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将阳光舜城某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后,建工集团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建工三公司,建工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建工安装公司,并签订了专业自施工程合同,即建工安装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工三公司应当按照与建工安装公司的结算15573908.56元及对账协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29日建工安装公司与建工三公司的对账协议中明确截至2013年1月29日止,该项目三公司尚欠安装公司工程款为2877155.53元,因此建工安装公司要求建工三公司支付工程款2877155.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该协议中并未有关于还款的时间约定,因此建工三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达成的时间承担付款义务,即自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付款利息。
另,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在承揽了工程后不参与施工建设,将工程转包给建工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在其未向建工三公司付款范围内对建工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工集团与建工三公司的结算金额为:73693668.30元。建工集团向建工三公司的付款情况为:1、建工三公司直接在三联集团城建开发总公司领取工程款62849883.43元;2、代建工三公司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9247466元、20万元和50万元。即建工集团尚欠建工三公司的款项为:73693668.30元-62849883.43元-9247466元-20万元-50万元=896318.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877155.53元;
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877155.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96318.87元范围内对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娄本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