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9民终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902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第一,原审程序违法,案由确定不当,依法应该撤销原审判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时发生的纠纷。本案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格的施工单位,不是个体户,更不是自然人。某甲公司虽是劳务承包,该劳务是建筑行业特有的称谓,是指单纯的人工承包,也就是俗称的纯包工,但某甲公司与民工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由此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来处理本案,明显属于定性错误,对此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人证言,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属于主观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没有出庭作证,原审认定李某系某乙公司在某某建设工程水电班班长没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是汉港·观澜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人,所有民工都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梁某诉称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中,梁某自己都说不清楚是受哪个人安排进行工作,在起诉状中诉称是受***雇佣,而客观事实是***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承发包关系。尤为严重的是,梁某究竟是在工作中受伤还是其他原因受伤,梁某至今也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某甲公司与梁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第一,原审程序违法,案由确定不当,依法应该撤销原审判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时发生的纠纷。本案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格的施工单位,不是个体户,更不是自然人。某甲公司虽是劳务承包,该劳务是建筑行业特有的称谓,是指单纯的人工承包,也就是俗称的纯包工,但某甲公司与民工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由此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来处理本案,明显属于定性错误,对此错误应予以纠正。第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证人证言,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属于主观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系某乙公司在某某建设工程水电班班长没有事实依据。某乙公司承包汉港·观澜项目二期建设工程以来,全部劳务均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没有水电班,更没有雇佣李某为水电班班长。梁某诉称在工作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中,梁某自己都说不清楚是受哪个人安排进行工作,在起诉状中诉称是受***雇佣,而客观事实是***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承发包关系。更为主要的是,梁某究竟是在工作中受伤还是其他原因受伤,梁某至今也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某乙公司与梁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发生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代理人补充事实与理由:在上诉以后二上诉人收到宜春人社局2023年6月9日出具的宜人社伤认字(2023)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的表述,是202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委托其代理人向宜春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是于202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优先于民事诉讼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
梁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个人之间的形成的劳务关系,也包括个人与公司法人之间形成的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还包括雇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仅特指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理由完全错误,是狭隘理解法律法规的结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水电班,更没有雇佣李某,而事实上李某在汉港·观澜项目二期项目部工作期间,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上诉人安排李某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汉港·观澜二期。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通过对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询问得知,每一个由某甲公司安排进入项目的农民工都是直接与某乙公司签订书面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该询问的内容与李某提供的《农民工劳动合同》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该项目上的农民工确实由上诉人负责管理。三、梁某系应朋友李某的邀请前往汉港·观澜二期项目部上班,梁某只知道李某系小班的带班组长,李某也只说他上面还有水电大班的承包人叫***,小班组的工资报酬由***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发给李某,梁某日常工作也只需听从李某的安排,梁某从进入项目到发生事故只工作了一周,期间既没有与某乙公司或者某甲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从某乙公司或者某甲公司领取过报酬,但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项目部的管理混乱导致的,至于***是否系汉港·观澜二期项目水电业务的承包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梁某客观上系该项目的施工工人,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理应对受伤的农民工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四、梁某于2022年7月19日申请了工伤认定书以后人社局以用工主体不明确为由向梁某下达了补正告知书,且梁某也向人社局提交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书,而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目前并没有生效,梁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只有三个月左右,还没有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梁某认为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冲突,工伤保险责任是用工主体责任的更深层次的承担方式。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梁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汉港·观澜项目二期主体1标段的总承包单位为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为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汉港·观澜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等本工程相关的工作内容实行劳务分包。李某系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汉港·观阑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水电班班长。2021年7月18日,李某让梁某到汉港.观澜二期一标段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7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梁某正在“汉港·观澜二期一标段”地下室进行墙面开槽作业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宜春市某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2.右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双腕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向公司借支28500元给梁某。之后,梁某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7月19日,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宜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梁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梁某的仲裁申请。2022年10月8日,梁某诉至该院。二原审被告向该院明确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直接与每一个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派来案涉工地的农民工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工资由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并承担付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与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将项目分包给了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经查,梁某有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知悉梁某因涉案项目受伤的事实。因此,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梁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因二原审被告确认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直接与每一个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派来案涉工地的农民工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工资由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并承担付款的责任。故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亦应对梁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梁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宜人社伤认字[2023]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梁某就同一事实和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就已经先行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申请。由于行政单位受理在先,人民法院发现这个事实以后应该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梁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在被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之后人社局以用工主体不明确为由中止了该程序,直到2023年4月份我方才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方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是在2023年3月23日。其次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没有超过6个月的行政诉讼期。
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有权行政机关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已收到该决定书,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梁某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李某与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拟证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份劳动合同恰好证明李某是该项目的施工工人。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22年3月1日,而且合同第一条也明确是自2022年3月1日起,与本案涉案的事实发生在这个时间之前,与这个合同没有关系。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所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3月1日,但合同期限仅显示自2022年3月1日的起始时间,并没有合同终止时间,在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7月19日,梁某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23]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梁某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应包括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梁某在向法院起诉同时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且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认定梁某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目的系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而申请确认责任单位。对此用工主体责任的确认,梁某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梁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关于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902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还梁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100元,退还湖南青蓝四方某某建筑有限公司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