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信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以东世纪财富中心C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敏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D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信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鲁168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一)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发生关联始于上诉人与拟成立的邹平县昌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的股东就深化消防工程的承包进行洽谈并拟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查勘时发现昌隆公司拟租赁的涉案楼房的消防工程现状根本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化设计和施工,因为消防工程内容的缺失、管道未连接、部分设施未完全安装等情形比比皆是。所以经昌隆公司股东通过乔木村负责人与被上诉人铭嘉公司协商由被上诉人铭嘉公司将前期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完成、缺损部位的整改交由上诉人完成。这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铭嘉公司合同的由来。由于此时上诉人与昌隆公司的合同文本已经形成,被上诉人铭嘉置业沿用了上述合同文本并仅修改了工程造价等内容后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这就是涉案合同与上诉人和昌隆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外观及部分条款相似的原因。(二)涉案超市有两套疏散系统,一套为独立电源的智能疏散照明系统,用于火灾发生致室内普通照明失效时的应急疏散照明使用;一套为智能疏散引导系统,用于火灾发生时用语音和可变箭头标示为疏散者提供与起火点和浓烟区相反的疏散方向和通道。两套疏散系统各自独立,为两部分施工内容。前者为上诉人铭嘉公司楼房原本应有的系统,后者为昌隆公司根据新的消防规范的要求增加的施工内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铭嘉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指的消防工程实际是同一个消防工程,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两份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并不一致,昌隆公司的重新设计是数月后完成的,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铭嘉公司施工时,昌隆公司的重新设计方案还未完成,所以两份合同不可能指向同一个消防工程。至于两份合同内容出现相似,那是由于合同文本的相互参照导致的。另外,两份合同的造价计算方式更不一致,昌隆公司工程需要结算,上诉人已提报结算值一百八十余万元,而上诉人铭嘉公司的工程仅固定总价一百一十万元,所以不可能是同一个工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铭嘉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25日,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铭嘉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前后相隔近两年半的时间。发票开具时,涉案超市已经开业,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铭嘉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知晓上诉人是否为其施工了涉案工程,其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入账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可上诉人为其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仅交两份发票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但却对发票与施工合同的印证关系、发票系在施工合同签订两年半后开具和收取的事实及证明意义不予评判,令人遗憾。(三)被上诉人铭嘉公司质证主张其“被动接收”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并入账、其是在乔木村主张其接收时才接收的,被上诉人铭嘉公司答辩主张其未参与涉案合同项下内容的施工、对施工与否完全不知情。何谓“被动接收”?是基于被强迫还是基于被欺诈?作为一家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什么听从乔木村的安排而接收发票,何况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其已被乔木村赶出涉案大楼、公章文件都无法保管、与乔木村的关系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既然对涉案工程毫不知情、对施工与否根本不了解,被上诉人铭嘉公司为什么会在合同签署已事隔两年半、商场已经交付使用并开业的情况下接收一个根本不了解的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并入账?既然确信涉案施工合同虚假、“目测”都能发现所盖公司与其公章有区别,为什么不申请司法鉴定以戳穿上诉人的谎言、以虚假诉讼为由追究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责任?被上诉人铭嘉公司的辩解意见实在没有说服力,但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令人不解。(四)一审判决不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事实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上诉人未提交施工资料、无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这个理由显然不成立。首先,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仅有对工程施工结果的认可,无须对工程量确认。而被上诉人铭嘉置业在收取工程款发票时未提异议,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施工结果的认可;其次,涉案工程为将未完成的部分、缺损的部分完成,将应增设的部分增设,施工的目的是为了能达到昌隆公司的租赁条件,且工程规模小、周期短,没有施工资料理所当然。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铭嘉公司的合同真实有效,其在签约近两年半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以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铭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铭嘉公司接收并入账且未提任何异议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履行了涉案工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鉴于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决。
铭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对上诉人所起诉案件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所诉案件不真实,涉嫌虚假诉讼。1.我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过《消防施工合同》,对印章有异议,且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代表人处签字,不知谁签字,经了解不是我公司人员签署。2.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更不知施工的具体内容,也不知是否实际施工,也没有接受施工成果,上诉人所诉不知所云。3.施工成果没有交付我公司,如何交付,交付给谁都不知情,通过一审庭审上诉人方承认交付给“超市”(邹平县昌隆购物中心),由超市使用。可明确印证确实没有交付我公司,我公司确实未参与,确实不知情。4.客观情况是,上诉人所称的地点房产所有权属于我公司,但因乔木村委及众多村民不讲诚信,已经强行占据该房产,将我公司驱逐,让我公司失去对该房产的控制,我公司无法控制房产,更无法使用,所以我公司客观上也不可能去签合同施工。乔木村占据房产后已经擅自出租,承租方(邹平县昌隆购物中心)开办超市。大约2015年下半年乔木村委的村民就与我公司发生纠纷,派很多人去堵门静坐,2016年初彻底把公司从项目驱逐出来了,驱逐出来以后村委就占据了这一片房产,属于小区的底下一二层。村民就出租给昌隆购物中心开超市,现在我们也控制不了该房产,超市现在还在正常营业。5.上诉人提交的两个《消防施工合同》,很多条款完全相同,施工内容相同,“智能疏散系统”、“联动调试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等条款完全相同,这种一套施工两个合同的情况明显不符常理,认为上诉人所诉案件不真实,涉嫌虚假诉讼。6.上诉人之诉超过诉讼时效。7.案件与***个人无任何关联,起诉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铭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铭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3月25日,原告信高公司与被告铭嘉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铭嘉公司乙方:信高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邹平县乔木新村商场1-2层消防系统整改、安装;2.工程地点:邹平县县城;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证施工质量;4.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5.竣工日期:根据甲方进度。二、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2.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计算,其中智能疏散系统双方协商固定造价肆拾伍万元整;联动调试费按照本建筑原消防施工造价(约300万-400万)的10%计取,双方协商确定固定造价叁拾伍万元整;其他整改为:叁拾万元。3.材料单价确定: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施工材料单价、品牌,以双方共同签证为准;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入场施工两日内付5万元整,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消防工程通过消防系统检测后甲方付给乙方暂定工程款的60%,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在20日审结完成并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0%,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一次性无息返还。……”。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8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共计11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自己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铭嘉公司曾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铭嘉公司对其以上陈述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信高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昌隆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依据昌隆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图纸整改或重新安装,工程造价预算额为暂定壹佰万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工程审计额为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照昌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计算,其中智能疏散系统双方协商固定造价肆拾伍万整;联动调试费按照本建筑原消防施工造价(约300万-400万)的10%计取,双方协商确定固定造价叁拾伍万元整;其余部分按实结算。结算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版,价目表执行施工期间最新价目表,定额人工费执行66.00元/定额工日,取费执行山东省、滨州市现行的取费和有关规定,其中不适合套取定额或与施工图纸不符的项目双方进行协商签证。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一致。原告称其工程施工后已由消防部门验收,并认可昌隆公司已支付该合同工程款80万元左右。
本案庭审时,原告信高公司出示其与案外人昌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双方在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
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消防系统工程款100万元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涉及的施工项目地点及房产,均系同一地点、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信高公司分别与铭嘉公司、昌隆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中的消防系统整改、安装工程是否系同一工程,施工内容是否一致;二、铭嘉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信高公司工程款。
关于焦点问题一:信高公司分别与铭嘉公司、昌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的名称一致,合同中的施工地点重合,工程名称均为“消防系统整改、安装”,两份合同中“承包方式、双方的责任及其他条款”的内容亦完全相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中“智能疏散系统费用”及“联动调试费用”数额均完全相同,且该两项费用为施工合同价款的主要组成部分,两份合同只是对“其他部分”的结算方式表述不一致。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两份合同所指的消防系统实际系同一项消防系统工程。原告主张“两份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完全不一致”,其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方,诉讼中未提供不同的施工明细,亦无合同相对方对其施工工程量的分别确认或验收证明,无任何证据证实两份合同中的具体施工内容不同,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不真实的,但未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信高公司与被告铭嘉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后,就同一消防工程又与昌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称是按照昌隆公司的设计施工,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陈述昌隆公司已支付80万元左右的消防工程款,能够认定信高公司为昌隆公司进行消防系统工程施工。诉讼中,原告信高公司未提交其履行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的任何施工资料,亦无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原告仅提交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铭嘉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信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信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济南信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信高公司提供与铭嘉公司、昌隆公司分别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虽然作出了说明,但铭嘉公司并不认同。信高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其与铭嘉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二审中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及施工资料,但铭嘉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信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中没有铭嘉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亦无法区分证据内容所涉及的材料是用于其与铭嘉公司《消防施工合同》还是昌隆公司的《消防施工合同》,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因此,信高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以信高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方,未提供不同的施工明细,亦无合同相对方对其施工工程量的分别确认或验收证明,仅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与铭嘉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为由,驳回信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济南信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黄跃江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文燕
书 记 员 崔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