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2民初166号
原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信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朝,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第三人:高力娟,女。
第三人:房立春,男。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沙沙,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济南信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高公司)、***、第三人高力娟、房立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中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子玉、王宪峰、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第三人高力娟、房立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李沙沙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中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签订的订购商品房协议、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签订的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融国际中心地下停车位(编号B-092)一个;判令第三人高力娟返还原告金融国际中心住宅3-1-701室、地下停车位(编号B-089)一个、3-2-18储藏室;判令第三人房立春返还原告金融国际中心住宅2-1-501室、地下停车位(编号B-090)一个、2-2-12储藏室;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87249.3元;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签署订购商品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首付款用工程款抵顶,被告***作为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确定了被告用于抵顶工程款的具体房源,即金融国际中心住宅3-1-701室、地下停车位(编号B-089)、3-2-18储藏室和金融国际中心住宅2-1-501室、地下停车位(编号B-090)、2-2-12储藏室,两套房产、车位、储藏室共计抵顶工程款1616115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单方出具施工工程款抵顶商品房证明,证明***作出的承诺书中所涉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已抵给本案第三人房立春和高力娟,并列明单套房屋抵顶数额,即房立春住宅及车位、储藏室抵顶工程款450000元,剩余房款房立春自行付清;高力娟住宅及车位、储藏室抵顶工程款1166115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2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金融国际中心地下停车场(编号B-092号)的车位。同日,原告向***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原被告以该地下停车位抵顶工程款120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分别签署了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房立春、高力娟分别购买原告开发的金融国际中心3-1-701室与2-1-501室房产。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原被告以上述房屋抵顶工程款1616115元。
2020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东营东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原告在未抵顶房屋前即不再欠付被告任何工程款,且已向被告多付2023364.3元。原告根本无需以房抵债,原告与济南信高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订购商品房协议、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等协议,并要求***、房立春、高力娟返还相应财产。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车位、储藏室后,两被告仍需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87249.3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信高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签署订购商品房协议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济南信高公司已施工完毕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上述抵账协议就是在原告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原告依据其单方所作工程造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产、返还工程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与济南信高公司已完成结算、不欠济南信高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主张成立,也仅产生原告向济南信高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不能产生向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车位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述称,原告无权向第三人直接提出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独立于原告与济南信高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原告要求解除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与济南信高公司已完成结算、不欠济南信高公司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主张成立,也仅产生原告向济南信高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不能产生向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产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订购商品房协议书、承诺书、施工工程款抵顶商品房证明、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收据、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施工确认单、承诺书、付款凭证、第三人高力娟提交的收据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审核报告中无施工单位印章,缺乏必要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被告***对其证明内容及效力不予认可,且该纪要中“审计方出具的报告乙方不签字盖章视为生效”具有强迫性和强制性,其效力不能及于济南信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涉及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就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争议事宜,本院暂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参加帮战金融国际中心项目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的职务为滨州区总经理。同年5月20日,原告滨州中喜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乙方)签订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为6000000元(暂定),被告***作为济南信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消防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滨州中喜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订购商品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施工的国际金融中心消防工程,合同总承包价(暂定)600万元;现乙方要求购买甲方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具体楼层及户号为A座501户(面积约148.73平方米)、B座701户(面积约169.75平方米)、B座803户(面积约69.5平方米)、B座901户、902户、903户、904户(面积约438.82平方米),以上7户建筑总面积约826.8平方米;双方商定同意5层按照5800元/平方米计价、7层按照5900元/平方米计价、8层按照5950元/平方米计价、9层按照6000元/平方米计价,总价款4910600元。双方办理完毕该协议后,应按甲方销售制度办理相关手续,30日内签订购房合同和其他约定。如以上商品房为个人购买,乙方应开具标准证明方能生效;该商品房乙方应办理银行按揭,首付款可用工程款抵顶,按揭款到账后,由甲方管理使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甲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欠乙方的工程款项;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保证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等。原告滨州中喜公司经办人王志军、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6年12月7日,被告***以济南信高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实际系原告滨州中喜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乙方)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施工的国际金融中心消防工程,消防检测已经完成,交纳检测费后就能取出检测报告;甲方同意给乙方两套商品房,其中3号楼701室(面积约169.75平方米)、车位(B-89)、储藏室(3-2-18),合计价款1166115元;2号楼501室(面积约148.73平方米)、车位(B-90)、储藏室(2-2-12),合计价款1027224元,其中450000元用工程款抵顶,其余577224元由施工方办理商业贷款;两套房共抵顶工程款1616115元,乙方开具正式收款收据;乙方保证在2016年12月20日前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并将验收报告交甲方等。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同日,济南信高公司出具收据二张,载明收到滨州中喜公司消防工程款1166115元、450000元。
2016年12月8日,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第三人高力娟、房立春分别签订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购买滨州中喜公司3号楼701室及车位、储藏室(合计价款1166115元)、2号楼501室及车位、储藏室(合计价款1027224元)。同年12月9日,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出具施工工程款抵顶商品房证明,对滨州中喜公司以3号楼701室及车位、储藏室(合计价款1166115元)、2号楼501室及车位、储藏室(合计价款1027224元,其中450000元用工程款抵顶),共计抵顶工程款1616115元予以确认。同日,滨州中喜公司向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450000元、1166115元。
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高力娟、房立春交纳涉案房屋相关物业费用并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后装修入住。
2016年11月23日,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融国际中心地下停车位(编号为B-092)转让给被告***,车位价款为120000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滨州中喜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B-092车位款120000元。
2020年4月28日,甲方王志军、乙方***、审计方宋建光签署消防工程三方审计会议纪要,载明经甲、乙、审计单位三方共同对审计结果进行了核定,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材料设备结算清单汇总表审计结果为项目造价总合计4173945.02元,乙方对管道保温及消防应急疏散设施材料市场询价调差671268元需再复核,乙方同意在2020年5月8日前核实完毕并回复甲方及审计方,若在5月8日前没有回复,则视为乙方对该审核结果认可,审计方出具的报告乙方不签字盖章视为生效。同年5月11日,东营东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滨州中喜公司的委托,对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了东正基字(2020)01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仅加盖有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印章及相关经办人签名、盖章,施工单位栏处印章及经办人均为空白。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济南信高公司名义向原告滨州中喜公司出具消防工程施工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向建设单位提请消防工程(申请)验收,2015年11月15日前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报告。2017年8月24日,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滨公消验字(2017)第007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滨州市金融国际中心及A、B座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日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消防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济南信高公司自愿垫付A座1单元148.73平方米住宅房款,每平方米900元,共计133857元。该款项待项目竣工验收后,从工程结算中扣除。2016年10月20日,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济南信高公司已按照毛坯房标准施工完毕滨州中喜金融国际中心消防工程,但尚未出具消验合格报告。因中信银行租赁项目西侧裙楼1-2层并进行装修,济南信高公司申请原告确认中信银行租赁部分消防设施已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双方结算时依据原设计图纸和以上说明进行结算。在施工方施工中信银行租赁房屋过程中,能重新使用的构配件和未拆除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管道,信高公司应使用,凡是使用的以上物品,施工方与滨州中喜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时,从结算款中扣除以上原有能使用材料、设备折价70000元。
自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滨州中喜公司支付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工程款4340458元(含以房抵账1166115元+450000元+120000元);另原告滨州中喜公司还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消防检测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签订的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定购商品房协议书,以及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高力娟、房立春签订的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已完成涉案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亦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储藏室、车位交付第三人高力娟、房立春及被告***占有使用。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滨州中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签订的订购商品房协议、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签订的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融国际中心地下停车位(编号B-092)一个;判令第三人高力娟返还原告金融国际中心住宅3-1-701室、地下停车位(编号B-089)一个、3-2-18储藏室;判令第三人房立春返还原告金融国际中心住宅2-1-501室、地下停车位(编号B-090)一个、2-2-12储藏室;3、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87249.3元。根据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返还房产的主要诉讼请求,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之间因履行《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而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签订订购商品房协议、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签订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均系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为抵顶其工程欠款而签订,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签订订购商品房协议、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签订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返还相应房产、车位及返还超付工程款2872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的上述请求系基于东营东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金融国际中心消防设施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后出具的东正基字(2020)01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但上述审核报告中无施工单位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缺乏必要形式要件;原告滨州中喜公司虽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消防工程三方审计会议纪要,但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授权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即使原告滨州中喜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被告***亦对会议纪要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持否认意见,且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审计结果,亦未对***参与消防工程审计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对上述审计报告及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签订金融国际中心写字楼、住宅认购协议书,均系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为抵顶其与被告济南信高公司工程欠款而签订,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原告滨州中喜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将协议约定的住宅、储藏室、车位交付当事人,第三人高力娟等已装修入住;且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亦已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工程款收据,原告滨州中喜公司亦已确认已支付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上述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造价最终确定后,存在滨州中喜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也应当根据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相应的返还责任,由被告济南信高公司承担,而非通过解除上述协议、返还房产、车位的方式进行。综上,原告滨州中喜公司要求解除相关房产买卖合同、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济南信高公司、***以及第三人房立春、高力娟以此为由所提的答辩、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86元,减半收取计11493元,由原告滨州市中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好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苏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