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宇丰贸易有限公司与何桂阳、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阳,1965年2月2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1966年11月2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宇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279号紫薇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东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新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新斌。
委托代理人何东吾,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桂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宇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原审被告祁东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宇丰公司(乙方)与何桂阳、***(甲方)签订《商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乙方采用总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方式,承包甲方位于祁东县信用社综合楼项目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和维护。2、项目工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元月18日,整个系统调试完毕于2007年元月18日完成。3、项目合同总价为168万元,付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全款将于2007年10月18日前付清。
其后,宇丰公司向何桂阳、***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何桂阳、***支付了宇丰公司部分货款,尚余23万元没有支付。之后,宇丰公司每年均向何桂阳等催讨,何桂阳、***、祁东县信用社拒绝支付。2013年7月11日,何桂阳再次向宇丰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长沙宇峰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整”。在庭审过程中,何桂阳承认宇丰公司每年均向其催讨过货款。
另查明,1、涉案中央空调系统由何桂阳经营的青苹果时尚生活馆、***亲属经营的玉和酒店、祁东县信用社办公楼三家共同使用。2、***系祁东县信用社基层派出机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与宇丰公司签订《商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合同》的是何桂阳、***,祁东县信用社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授权何桂阳、***代为签订合同,***只是祁东县信用社的员工,并非祁东县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院认定与宇丰公司签订《商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何桂阳、***。
宇丰公司与何桂阳、***签订的《商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宇丰公司向何桂阳、***提供了空调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何桂阳、***拒不足额支付宇丰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宇丰公司要求何桂阳、***支付宇丰公司货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商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日为2007年10月18日,因此,对宇丰公司要求何桂阳、***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与宇丰公司已进行结算由何桂阳承担责任,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祁东县信用社虽然使用了涉案中央空调系统,但其不是《商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宇丰公司要求祁东县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宇丰公司自2007年一直向何桂阳催讨,何桂阳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辩称的宇丰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桂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宇丰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最高不超过95761.4元);(二)驳回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3元,由何桂阳、***共同负担。
何桂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所欠的23万元为货款,与事实不符,应是工程款;2、原审判决何桂阳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宇丰公司的诉求中也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3、涉案合同虽然何桂阳、***所签,但本案的23万元的欠款与***无关。4、判决主文既驳回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又判决何桂阳等人给付义务,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何桂阳不支付违约金,***不承担责任,并由何桂阳承担二审受理费。
***上诉称:1、本案***与何桂阳虽然同为销售合同的签约方,但***与宇丰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所欠的23万元是何桂阳一人所欠,***没有与何桂阳一起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2、即使***与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至2008年完工后宇丰公司并没有向***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的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与第二项相矛盾。请求改判驳回宇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宇丰公司答辩称:***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判决***与何桂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二项是笔误,应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销售合同,将欠款定性为欠货款并无不当,对方所欠的货款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日支付利息,该利息的性质应认定为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桂阳的上诉,并将原审判决第二条补正。
祁东县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何桂阳收工程款的收条四张(复印件),拟证明***已经支付完工程款;2、玉合大酒店中央空调购买款项承担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周裕民系***的弟弟,其签名代表***,“何贵阳”即本案的何桂阳,拟证明涉案的款项与***和信用社无关,都是何桂阳所欠。
何桂阳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宇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均未看见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已将款项付清,也与本案判决无关,这系***与何桂阳内部的问题
祁东县信用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不清楚。
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只能证据***与何桂阳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与宇丰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桂阳与宇丰公司签订的《商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何桂阳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卖方已经发送货物并安装完毕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已经确认所欠款项为23万元,虽然欠条中注明为工程款,但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性质将欠款定性为货款并无不当。虽然合同中对违约行为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与何桂阳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从最后付款期限之后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利息,原审判决将利息定性为违约金,不存在超诉讼请求的问题。***与何桂阳在合同中同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合同中与何桂阳的权利义务是一体的,***提出其与宇丰公司已经结算了所有的货款,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何桂阳之间的支付问题是双方内部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认为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宇丰公司对连带责任中的何桂阳主张了债权,就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的主文第二项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改。综上,何桂阳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长沙宇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93元,二审受理费6186元,共计9279元,由何佳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代理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