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06执9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岳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芙北路**天一康园****901。
法定代表人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岳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406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岳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221508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报财产状况,又未履行偿付义务。2020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和12月9日两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登记部门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启动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但该房产已在银行抵押贷款,暂时无法处置,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标的221508元,未执行标的221508元。
因被执行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与申请执行人湖南岳林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对本案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榜元
审 判 员 肖爱国
审 判 员 乔永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潘惠芳
校对人:潘 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