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

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经济开发区锦屏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391356838。
法定代表人:张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由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前就涉案工程的制作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国家相关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及设计曝气能力等专业问题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时间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相关事实的查清具有重要作用。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诉请一审法院要求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内容、质量等进行工程施工,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违反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提供的工程内容和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早已构成违约,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施工的环保项目,已经于2015年2月交付使用。2017年2月27日,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认为,项目在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以后,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属于保修的范畴。应当按照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保修行为,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一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至于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也是基于关联性的问题没有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8000元(诉讼中已支付2000元);2、由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3、由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与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厂内的污水处理站设备及安装、总体工程的调试运行及售后服务等工程承包给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为5立方米/小时,合同工期为60日(从合同条款2.2.1执行之日起,至本项目所有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止);合同第一章第1.4约定工程质量:乙方(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按工艺流程要求,精心设计,配套设备及非标设备制造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出水水质达到国家GB8978-1996一级标准。合同第二章第2.1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0000元(含设备配套、非标制作、运输费用、安装调试、税金);第二章第2.2约定付款方式:第2.2.1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第2.2.2约定,在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一周内,甲方(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给乙方;合同第2.2.3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一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三章第3.2.3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标准、规程、规范和有关条例及甲方要求进行设计、非标设备制造、设备配套、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培训、水质达标、保质工作,并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确保工艺装备水平、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第3.2.8约定,乙方对本工程提供一年期保质服务。合同第五章为违约责任,第5.1约定,设备款未结清前,其所有权属于乙方,设备款结清后其所有权属于甲方;第5.2约定,任何一方中途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的5%;第5.3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到双方履行合同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以后,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1月工程完工并移交给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接收后于2015年2月投入使用,但直到2017年2月27日才通过环保验收。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均一致认可已支付42000元,下欠68000元,对下欠的该68000元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以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8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是否应当成为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2、本案中,10%质保金是否到了支付期限;3、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第2.2.2约定得非常明确,在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一周内,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给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即只要达到上述条件,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就应当支付60%的工程款,2017年2月27日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已通过了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即具备了付款条件,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2.2.2约定支付60%工程款。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以“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未达到国家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排污能力,导致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等事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尚不足以证实工程不合格;其二,即使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不合格,也是另一个独立的诉求,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此只要符合合同第二章第2.2.2的条件,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其三,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已接收工程并已于2015年2月投入使用,至今已使用近三年,故应当视为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已验收并接收了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即使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抗辩的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第二章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是顺位条款,是对工程款支付顺序的约定,根据条款本意及建设工程付款习惯,10%质保金应当是在其他资金付清之后,为确保工程质量预留的最后一笔资金,就该案而言,当然应当是在支付60%工程款之后预留的10%的质量保证金,从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顺序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在支付60%工程款之后的一年,合同第2.2.2约定经过环保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60%,但直到2017年2月27日工程才经过环保验收,即到2017年2月27日以后才具备支付60%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支付10%质保金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2月28日之后,故对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10%不予支持,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2月28日以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其一,合同第二章第2.2.2条对6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约定很明确,即只要具备“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就应当付款,工程是否合格不是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现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了环保验收,具备了6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就应当付款,因此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在该案中没有必要,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另案起诉时可以另行申请鉴定;其二,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投入使用,至今已近三年,设备每天都在磨损消耗,设备的保质期均有期限,即使现在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设备折旧三年后的功能体现,与安装时新设备的功能当然会存在相当的差异,因此现在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未必具有可采性。因此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一审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影响法院判决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予准许。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第2.2.2约定经过环保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60%,通过环保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故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至迟应当在2017年3月6日之前支付60%的工程款,因此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主张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延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2017年3月1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欠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为4.35%,一年至五年的为4.75%,五年以上的为4.9%,因此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0%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75,由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申请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与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在将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据一审查明,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在接收案涉工程后,即于2015年2月投入使用,并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故本案已经具备了支付60%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已将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其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其又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该抗辩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要求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60%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对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闫玲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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