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

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与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581民初1967号
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经济开发区锦屏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391356838。
法定代表人:张霖,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被告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8000元(诉讼中被告已支付2000元);2、由被告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对施工项目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工程款包干为14万元,约定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并通过环保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期满一年后,如设备无质量问题,则向原告付清。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并通过了被告验收,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由于被告申报不力,直至2017年2月27日才通过宜都市环境保护局的环境保护验收。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其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制作安装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未达到国家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排污能力,导致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不予支付抗辩权,依据是合同2.2.2,并不是被告违约,原告应当予以修复、返工、改建,直至达到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工艺标准,在达到标准之后,被告会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设计的设备是每小时处理污水5立方米,并达到国家三级排放标准,但实际情况是每天处理的污水不到20立方米,并且24小时处理依然不能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现被告要求原告进一步完善修复,以达到设计的排污目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及附件的约定,原告并没有将附件中的主要设备安装到位,譬如微孔曝气器约定是75台,但现场没有75台;生化填料约定的是60立方米,但实际只有10立方米多;因原告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达不到合同要求,导致电机超负荷运转而被烧毁等等。由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减少工程价款。3、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其条件不成熟,主要原因是原告制作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直至2017年2月27日才经过环保部门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环保部门验收一年后才能支付质保金,即质保期应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2018年2月28日后支付质保金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本着实现合同的目的愿意和原告友好协商,只要原告修复后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愿意付清全部款项。6、环保工程必须在运行中调试,调试合格后才能够交付使用,在调试期间被告是配合原告调试,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自行投入使用。现在经过近两年的调试运行,整个环保设施无法满足环评报告表的要求。7、被告已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制作安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国家相关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及附件(主要设备清单),主要用于证明本案工程造价总计110000元,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一周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一周内由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同时证明质保金是被告投入使用后满一年被告就应当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质保金是在被告投入使用满一年后应支付,因为合同2.2.2和2.2.3对质保金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支付60%工程款及10%质保金的证明目的,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第2.2.2约定“甲方在将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2017年2月27日工程已通过了环保验收,说明已具备了上述支付60%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60%的工程款;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第二章约定的支付顺序,首先应当预付总价款的30%,再支付60%,最后支付“余款”10%的质保金,而6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一周内”,本案直至2017年2月27日工程才通过了环保验收,所以支付10%质保金的时间应当是从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一年,即到2018年2月28日以后才具备支付10%质保金的条件,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质保金10%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2018年2月28日以后另行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7年2月27日宜都市环保局做出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都环保函【2017】29号),原告用以证明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已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已经达到。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环保批复验收仅针对2017年2月27日的当次验收是合格的,但并不能证明2017年2月27日设备投入运行以后是合格的,10%的质保金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2月27日经过宜都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被告以“原告制作安装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未达到国家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排污能力”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2.2.2约定支付60%的工程款;但原告主张支付10%的质保金的时间尚未届满。
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0000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下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也无异议,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000元(诉讼中另行支付了2000元),尚下欠工程款68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污水处理电机修理票据两张,用以证明污水处理设备运行达不到合同要求,导致电机超负荷运转而被烧后维修的事实。证据2,即购买电动蝶阀的发货清单一张及现场安装图,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达不到运行要求,被告无奈才购买了电动蝶阀增强设备的污水处理能力的事实。证据3,即被告在宜都市供水公司交纳水费的发票22张(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1月6日),补强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污水处理工程达不到设计的排污要求。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机烧毁有多种原因,根据原告了解到的情况是,被告电机被烧的原因是由于担心周围居民因噪音过大而投诉,采取了将电机周围封闭的措施,造成电机温度过高,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无关。证据2,对发货清单及安装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所安装调试的主要设备中,根本就不存在需要安装电动蝶阀的情况,该设备是被告自作主张安装的,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和安装质量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能证明是正常用水还是非正常用水,也就不能证明与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均不持异议,故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施工安装的污水处理工程已于2017年2月27日已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厂内的污水处理站设备及安装、总体工程的调试运行及售后服务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设计规模为5立方米/小时,合同工期为60日(从合同条款2.2.1执行之日起,至本项目所有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止);合同第一章第1.4约定工程质量:乙方(原告)按工艺流程要求,精心设计,配套设备及非标设备制造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相关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出水水质达到国家GB8978-1996一级标准。合同第二章第2.1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0000元(含设备配套、非标制作、运输费用、安装调试、税金);第二章第2.2约定付款方式:第2.2.1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第2.2.2约定,在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一周内,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给乙方(原告);合同第2.2.3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期限一年,一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三章第3.2.3约定,乙方(原告)应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标准、规程、规范和有关条例及甲方要求进行设计、非标设备制造、设备配套、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培训、水质达标、保质工作,并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确保工艺装备水平、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第3.2.8约定,乙方(原告)对本工程提供一年期保质服务。合同第五章为违约责任,第5.1约定,设备款未结清前,其所有权属于乙方,设备款结清后其所有权属于甲方;第5.2约定,任何一方中途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的5%;第5.3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到双方履行合同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1月工程完工并移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于2015年2月投入使用,但直到2017年2月27日才通过环保验收。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一致认可已支付42000元,下欠68000元,对下欠的该68000元被告以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是否应当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2、本案中,10%质保金是否到了支付期限;3、被告申请鉴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第2.2.2约定得非常明确,在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一周内,甲方(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给乙方(原告),即只要达到上述条件,被告就应当支付60%的工程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已通过了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即具备了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2.2.2约定支付60%工程款。被告以“原告制作安装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未达到国家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排污能力,导致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等事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其二,即使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不合格,也是另一个独立的诉求,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当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此只要符合合同第二章第2.2.2的条件,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其三,被告已接收原告的工程并已于2015年2月投入使用,至今已使用近三年,故应当视为被告已验收并接收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即使被告抗辩的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第二章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是顺位条款,是对工程款支付顺序的约定,根据条款本意及建设工程付款习惯,10%质保金应当是在其他资金付清之后,为确保工程质量预留的最后一笔资金,就本案而言,当然应当是在支付60%工程款之后预留的10%的质量保证金,从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顺序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在支付60%工程款之后的一年,合同第2.2.2约定经过环保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60%,但直到2017年2月27日工程才经过环保验收,即到2017年2月27日以后才具备支付60%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支付10%质保金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2月28日之后,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质保金10%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2018年2月28日以后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申请鉴定的问题。其一,合同第二章第2.2.2条对6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约定很明确,即只要具备“本工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被告就应当付款,工程是否合格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了环保验收,具备了6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被告就应当付款,因此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被告另案起诉时可以另行申请鉴定;其二,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被告已于2015年2月投入使用,至今已近三年,设备每天都在磨损消耗,设备的保质期均有期限,即使现在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设备折旧三年后的功能体现,与安装时新设备的功能当然会存在相当的差异,因此现在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未必具有可采性。因此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影响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第2.2.2约定经过环保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60%,通过环保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故被告至迟应当在2017年3月6日之前支付60%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3月1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欠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为4.35%,一年至五年的为4.75%,五年以上的为4.9%,因此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0%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都市桥河食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科创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5,由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