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缙云县吴飞洪彩瓦经营部与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22民初276号
原告:缙云县***彩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仙都街道仙源村梧源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A0DXQ8U。
经营者:***,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经营者***之妻),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519229033。
法定代表人:应则正,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缙云县***彩瓦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原告缙云县***彩瓦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缙云县***彩瓦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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