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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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22民初116号
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水泥砖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下宅中心东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E25WR2L。
经营者:***,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前路乡前路村**岙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519229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水泥砖厂与被告浙江正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水泥砖厂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水泥砖厂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水泥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缙云县壶镇镇***水泥砖厂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萱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