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3民初129号

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拟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和。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2021年2月23日,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红玉

附: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