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3民初129号
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拟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和。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2021年2月23日,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红玉
附: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