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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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3民初129号之一
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合河乡范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拟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和,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2021年2月23日,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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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河南庆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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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