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系***之妻。
被告宗瑜,男,1980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223号盛润小区A座90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宗瑜、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宗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随被告***、***来到新乡市牧野路与化工路交汇处西北角澳达玫瑰园工地打工,包工头是被告宗瑜,工程由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发包。2013年10月24日,自己在工地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侧腕伸肌损伤,实际住院7天。2014年3月10日,经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己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100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自己与丈夫***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与***、***夫妇是同学,他于2013年秋开始跟着二人干活,现在的工地是在新乡市牧野大道与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夫妻二人没有电梯安装资质。
被告宗瑜辩称,施工工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自己从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发包给***、***,其负责电梯安装,安装维修改造许可证是富菱达电梯公司的,自己提供电梯安装操作人员,***、***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事故发生后,自己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
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4日杜某某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徐某甲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受伤的事实。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票据1张、清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结报电子转诊单1份,共同证明***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11138.83元、鉴定费1490元)。4、2014年3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阳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3000元。5、2014年6月12日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清丰县大屯乡西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簿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共同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清丰县顺祥加油站发票1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发票2张、河南省运输客票4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张,共同证明交通费652元。
被告***、***、宗瑜、富菱达电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宗瑜对证据1、2有异议,表示不认识证人。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宗瑜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宗瑜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准许后其又撤回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宗瑜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与***、***夫妇原为同学。2013年秋,***开始受雇于***、***。同年10月24日下午,***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科隆大道(原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施工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砸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138.83元(含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交通费652元。2014年3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阳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3000元,并有鉴定费1490元。
另查明,***、***自宗瑜处承包清韵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其未取得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前,***日工资140元。***兄妹四人,并有母亲徐某乙、儿子徐某丙需扶养。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11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式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雇于***、***,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伤害,而***、***在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相关工程,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宗瑜作为工程分包人,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应其与***、***承担连带责任。***还要求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宗瑜虽称其自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1138.83元(含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交通费652元,并有鉴定费14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5元×7天=10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5元×7天=105元。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日工资14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140元×136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9日,共计136天)=1904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97天(住院7天并根据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90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97天=7717.7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母亲徐某乙的扶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二十年(事故发生时徐某乙年满六十周岁)为5032.14元×1/4×20年×20%=5032.14元,***儿子徐某丙的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十五年(事故发生时徐某丙年满三周岁)为5032.14元×1/2×15年×20%=7548.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2680.11元。***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928.69元,本院予以支持。***还要求定残后二十年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宗瑜还应赔偿***8492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84928.69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宗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承担342元,***、***、宗瑜承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