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宗瑜、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系***之妻。
被告宗瑜,男,1980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223号盛润小区A座90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宗瑜、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宗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随被告***、***来到新乡市牧野路与化工路交汇处西北角澳达玫瑰园工地打工,包工头是被告宗瑜,工程由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发包。2013年10月24日,自己在工地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侧腕伸肌损伤,实际住院7天。2014年3月10日,经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己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100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自己与丈夫***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与***、***夫妇是同学,他于2013年秋开始跟着二人干活,现在的工地是在新乡市牧野大道与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夫妻二人没有电梯安装资质。
被告宗瑜辩称,施工工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自己从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发包给***、***,其负责电梯安装,安装维修改造许可证是富菱达电梯公司的,自己提供电梯安装操作人员,***、***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事故发生后,自己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
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4日杜某某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人徐某甲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受伤的事实。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票据1张、清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结报电子转诊单1份,共同证明***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11138.83元、鉴定费1490元)。4、2014年3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阳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3000元。5、2014年6月12日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清丰县大屯乡西徐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簿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共同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清丰县顺祥加油站发票1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发票2张、河南省运输客票4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张,共同证明交通费652元。
被告***、***、宗瑜、富菱达电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宗瑜对证据1、2有异议,表示不认识证人。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宗瑜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宗瑜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准许后其又撤回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宗瑜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与***、***夫妇原为同学。2013年秋,***开始受雇于***、***。同年10月24日下午,***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与科隆大道(原化工路)交汇处的清韵花园施工工地安装电梯时被砸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138.83元(含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交通费652元。2014年3月1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阳清风临鉴所(2014)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二次取钢板费用需3000元,并有鉴定费1490元。
另查明,***、***自宗瑜处承包清韵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其未取得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前,***日工资140元。***兄妹四人,并有母亲徐某乙、儿子徐某丙需扶养。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11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式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雇于***、***,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伤害,而***、***在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相关工程,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宗瑜作为工程分包人,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应其与***、***承担连带责任。***还要求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宗瑜虽称其自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接的相关工程,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1138.83元(含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交通费652元,并有鉴定费149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5元×7天=10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7天为15元×7天=105元。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日工资14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为140元×136天(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9日,共计136天)=1904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97天(住院7天并根据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90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97天=7717.7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母亲徐某乙的扶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二十年(事故发生时徐某乙年满六十周岁)为5032.14元×1/4×20年×20%=5032.14元,***儿子徐某丙的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十五年(事故发生时徐某丙年满三周岁)为5032.14元×1/2×15年×20%=7548.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2680.11元。***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928.69元,本院予以支持。***还要求定残后二十年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宗瑜还应赔偿***8492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84928.69元(不含已支付的1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宗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承担342元,***、***、宗瑜承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