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青龙路与中央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世博庄园**营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全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宾,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盛润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电梯定做及安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付款80500元,2013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21500元,2013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付款40000元,总计剩余60600元未付。其中,50600元安装费双方约定自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由恒杰公司支付给富菱公司,电梯于2014年9月10日验收合格,该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9月10日;剩余10000元安装费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自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18个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该1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可以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3月10日。直到上诉人于2020年6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首次主张权利的律师函,在此之前,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据上诉人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回忆,原因是该电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同意,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这也是被上诉人为何从未在上述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原因。综上,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李明的一份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4月、12月,李明向上诉人催要过电梯安装费。被上诉人当庭要求证人出庭质证,接受询问,李明未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法庭应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该证人证言并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信函来往等证据来佐证,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
被上诉人富菱达公司辩称:2014年9月10日,电梯验收合格之后,因上诉人未付清电梯安装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多次向上诉人原副总孙勇电话或当面催要欠款,上诉人所给的答复是再等等,一直持续到2019年,李明又多次给上诉人法人李全毅打电话进行了催要。2020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发送了律师函,上诉人依然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富菱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杰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60600元及利息144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6日,富菱达公司与恒杰公司签订《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0706,合同约定:富菱公司为恒杰公司代购、安装富士精工客梯三部,并负责电梯的运输、安装、调试、报装检验等,合同总价款为4026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恒杰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80500元,提货前7天恒杰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5%,计221500元,货到工地恒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40000元,电梯安装结束后,支付50600元,剩余10000元安装费为质保金,18个月后付清。本合同产品的维保期限为质监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18个月。合同签订后,富菱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开工安装电梯,同年9月28日电梯安装完毕。2014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后,恒杰公司将电梯投入使用。恒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支付富菱公司货款80500元,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货款221500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货款40000元,截止富菱公司起诉之日止,共支付富菱公司货款342000元,剩余6060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富菱达公司与恒杰公司之间签订的《苏州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富菱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三部电梯,且质监机构检验验收合格,富菱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恒杰公司应当向富菱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富菱达公司要求恒杰公司支付60600元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故应从富菱达公司向恒杰公司送达律师函之日起计算。关于恒杰公司在庭审中提到的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恒杰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该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不予审查。关于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富菱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4月、12月,富菱达公司的法人曾向恒杰公司的法人主张过货款;其次,富菱达公司在2020年5月29日向恒杰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案涉货款,结合常理,富菱达公司没有放弃主张案涉货款,恒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富菱达公司放弃货款的原因。因此,恒杰公司称富菱达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富菱达公司称其多次向恒杰公司催要货款,二审庭审中,经当庭分别向富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和孙勇进行电话核实,孙勇也承认其原来是恒杰公司员工,李明与孙勇二人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李明称其最后一次找李全毅主张货款是在2015年、2016年,孙勇称李明曾于2016年、2017年向其主张过电梯款,故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均发生中断。根据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案涉债务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假使从2017年1月开始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富菱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明于2019年4月、12月分别向恒杰公司李全毅主张过案涉货款,故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恒杰公司辩称因电梯有质量问题,所以富菱达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首先案涉电梯已于2014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恒杰公司称案涉电梯有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证人李明虽无出庭,但二审中法庭已当庭向其电话核实,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综上所述,恒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袁小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