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3405号
原告: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盛润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6634227737。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黄河大道鑫源花园信用代码914107256999797179。
法定代表人:葛秀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菱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功公司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安装费共计567500元及利息13697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原阳县黄河大道翰林华府项目二期工地)购买电梯7台,并负责电梯运输、安装、调试、报装检验等,合同总金额805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原阳县黄河大道翰林华府项目二期工地)购买电梯12台,并负责电梯运输、安装、调试、报装检验等,合同总金额1630000元。两批电梯合同总价款共计2435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一批电梯已于2013年6月17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投入使用。第二批电梯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9月10日开工安装电梯,同年9月29日、9月25日安装完毕,2015年4月10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1867500元,剩余567500元尚未支付。
被告成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菱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成功公司(需方、甲方)与富菱达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设备为800㎏1.0m/s客梯7台,设备单价11.5万元,含安装费、运输费,合同总金额80.5万元,电梯合同总价包含电梯货款、电梯运输费、卸货起吊费、电梯安装调试费及其他安装杂费、当地技术监督局资质申报及报装检验等所有相关费用等;合同签署生效后3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40250元的定金;设备到现场3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362250元;电梯安装完毕,甲方7日内提供正式电源和土建的扫尾工作,使电梯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3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362250元,如违约甲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付1万元违约金;合同总价剩余的5%为质保金,即40250元,需方应在电梯签订日期满一年后3天内付款给供方指定账户。该合同所附的《电梯安装合同》载明安装地点为原阳县黄河大道翰林华府项目二期工地。
签订合同后,富菱达公司按约交付、安装了电梯。2013年6月17日,7台电梯均被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富菱达公司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交付成功公司。2014年1月23日,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成功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3日支付富菱达公司40250元,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362250元,于2013年6月9日支付3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
2013年6月30日,成功公司(需方、甲方)又与富菱达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定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设备为800㎏1.0m/s客梯14台,设备单价分别为11.5万元、12.5万元,均含安装费、运输费,合同总金额163万元,电梯合同总价包含电梯货款、电梯运输费、卸货起吊费、电梯安装调试费及其他安装杂费、当地技术监督局资质申报及报装检验等所有相关费用等;合同签署生效后3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1500元的定金;设备到现场3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733500元;电梯安装完毕,甲方7日内提供正式电源和土建的扫尾工作,使电梯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3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733500元,如违约甲方按逾期天数每日付1万元违约金;合同总价剩余的5%为质保金,即81500元,需方应在电梯签订日期满一年后3天内付款给供方指定账户。该合同所附的《电梯安装合同》载明安装地点为原阳县黄河大道翰林华府。
签订合同后,富菱达公司按约交付、安装了电梯。2014年1月10日,位于小区**楼**的电梯被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2015年4月10日,剩余13台电梯被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富菱达公司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交付成功公司。2014年7月3日,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成功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富菱达公司815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733500元,于2015年4月9日支付35万元,余款未予支付。
庭审中,富菱达公司称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调降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并对质保金主张按期限届满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富菱达公司与成功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定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截至本案庭审,案涉电梯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成功公司应当向富菱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合同价款。成功公司欠付货款及安装费567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利息,实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富菱达公司主动调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富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乡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567500元及利息13697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吕 菲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