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延陵镇南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祥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牛屯村村委会东100米路北。
原审被告:东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工业街名仕·名都西北侧约110米。
法定代表人:陈水修,局长。
上诉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祥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阿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4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显示合同另一方主体为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因在于经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江苏花王园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0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详见附件证据一。2.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双方约定》仅为框架性协议,且在合同中第4页明确了:“1.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相应的配合比按照人、材、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由此可见《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应的就是材(材料),施工安装合同对应的就是人(人工)和机(机械),完全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根据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对于不动产的管辖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避免被申请人不正当争夺诉讼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东阿县祥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为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双方约定》,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分别为1-30号圆管涵、石拱函、盖板涵施工和K0+000?K5+000路段道路施工、雨污水管网施工、人行道施工。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为购买水泥稳定土,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为K0+000?K0+900道路施工。双方提供合同内容不同,上诉人主张以《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并未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不动产确定本案管辖亦无事实根据。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在东阿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新英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