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1433号之一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湘,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贺伟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
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37380元、截至2022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3579元,及2022年3月16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湘潭金奥瑞仕酒店景观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自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6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54立方,总货款为人民币861602元。但截止2022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37380元,被告长期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3579元。综上,截止2022年3月15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610959元,并应承担2022年3月16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依据双方在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9日分别为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4月29日分别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规定了仲裁条款,明确了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退还给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湘潭市鑫业干粉砂浆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婵娟
书 记 员  彭 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