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特5号
申请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瑜,系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兴淮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139号国安小区08幢1805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华,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晨,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兴淮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淮合作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花王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江仲裁委)(2021)镇裁字第00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裁决书自行改变花王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未真实反映庭审情况。兴淮合作社所补充的证据系复印件,花王公司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裁决书却将花王公司的意见更改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根据该份复印件,对案涉重要事实(银杏树死亡原因及损失承担)作出对花王公司极其不利的认定。二、仲裁庭对鉴定机构超出自身资质及委托鉴定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未依法审查,裁决依据错误。仲裁中,应兴淮合作社申请仲裁庭委托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和仲裁委委托事项均为“工程造价鉴定”,但是,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中,却多处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质量形成原因”以及“整改修复方案和费用”发表意见,并为裁决书直接采用。如果涉及工程质量等事项,仲裁庭应当委托具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由造价鉴定机构直接在造价鉴定报告中作出结论性意见。三、仲裁庭以案涉五份“苗木采购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进行裁决。仲裁庭在对合同性质、效力作出与合同名称、仲裁申请书及答辩意见不一致认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以便当事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表达意见。仲裁庭未予释明违反程序,损害了花王公司的权利。四、案涉裁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一是该裁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明显违法。花王公司曾通过招投标程序向案外人淮北市秀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秀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但未与秀景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也未实际对工程施工;花王公司与兴淮合作社陆续签订案涉合同并履行与前述招投标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同时,案涉合同项目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项目,在前述招投标程序结束后,花王公司与兴淮合作社可以自主签约,双方之间就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依法不受前述招投标程序的影响。兴淮合作社与花王公司签约的项目工程范围、金额远远超过花王公司与秀景公司的中标内容,不存在案涉裁决书所认定的“将中标工程分解”的可能,更不存在所谓“明显违反招投标法及民法典相关强制性规定”的事实。退一步说,双方当事人后面三份合同也完全不存在所谓无效的情形。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不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若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价款。该裁决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顾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及合作社主要义务,直接裁决花王公司向尚未完成合同义务的兴淮合作社支付全部价款,严重损害了花王公司的合法权利。五、该裁决虽然系个案裁决,其在合同效力、法律适用以及案件处理上出现错误。目前镇江仲裁委受理的同类案件不在少数,在当前“类案同判”情势下,该裁决的生效和执行,必将给镇江仲裁委在统一仲裁类案时形成负面效应,影响广大仲裁当事人、代理人以及仲裁员对国家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执行,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申请人兴淮合作社辩称:一、花王公司提出未经质证的“补充证据2”是指2021年4月25日兴淮合作社举证的“关于银杏树的死亡专家鉴定意见和花王的情况说明”。花王公司当庭并未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要求庭后与项目部核实后再回复,仲裁庭予其7个工作日的核实时间。花王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提交书面意见,回复“就银杏死亡情况,案涉大红线项目共种植97颗银杏,现已死亡60棵,剩余37棵存活,存活银杏长势不良,后期存活存疑。花王公司在发现银杏出现死亡情形后已多次向建设单位汇报,建设单位至今就银杏死亡原因并未给出最终定论,花王公司认为就银杏部分款项,应待建设单位给出最终定论,确认各方责任后,方可支付相应工程款。”可以看出,花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表示需要建设单位给其结算后才能与兴淮合作社结算,裁决书准确真实记录了双方在仲裁程序中的意见。二、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超出自身资质出具鉴定报告书。案涉工程造价书严格围绕兴淮合作社施工苗木的存活数量进行计算,计算苗木存活数量及小苗种植的密度也只是对其造价鉴定的行为。兴淮合作社未申请对于工程质量鉴定,鉴定机构也未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案涉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且在仲裁程序中花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三、合同纠纷案件中,审查合同效力是对当事人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是否支持其请求的前提,仲裁庭应当依职权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此属实体审查。案涉仲裁庭在开庭过程中已当庭释明需要兴淮合作社明确合同效力,兴淮合作社发表的辩论意见、提交的代理词中均主张案涉合同是无效的,花王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四、花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将承包的整个工程分解给三家以上公司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案涉苗木采购合同确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花王公司陈述自相矛盾。我国不是判例法,该案并不会对镇江市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经审查查明:因苗木采购合同纠纷一案,兴淮合作社根据《苗木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镇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花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31571.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1721.57元。仲裁委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该申请,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12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花王公司总承包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项目工程,与兴淮合作社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3月20日、8月10日订立了五份《苗木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兴淮合作社向花王公司总承包的项目供应花苗木,并约定了验收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
仲裁另查明,于2019年3月5日招投标程序后,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被通知人为秀景公司。2019年3月19日,花王公司国家网络安全人才与创新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景观类)项目部出具给兴淮合作社收据一份,载明花王公司收取兴淮合作社200000元,收款事由为展示中心大小红线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
仲裁还查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兴淮合作社陆续将合同约定的相关苗木交付现场栽植并由花王公司及其委托单项目监理进行陆续验收。其中银杏树实际栽植96棵,死亡80棵,系栽植地积水导致死亡。至兴淮合作社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花王公司共计向兴淮合作社支付合同工程款人民币4909148.08元。
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依据兴淮合作社申请,委托南京建淳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的项目工程是花王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秀景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花王公司就已经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而将该工程分解与兴淮合作社签订合同并收取兴淮合作社合同履约保证金,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基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根据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最终裁决:一、花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兴淮合作社支付工程款5514185.77元(计算方式为:司法鉴定已经完成的总工程量10965513.49元扣减枯苗木166963.64元,扣减不合格但依然存活的苗木,兴淮合作社应承担的50%部分损失36016元,扣减银杏死亡兴淮合作社应承担20%的损失即3392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909148.08元)。二、花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淮北合作社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淮北合作社其他仲裁请求等。
本院在本案审查期间,因案情需要,向仲裁委调阅了涉案仲裁案卷。案卷记载,第二次仲裁庭审时,兴淮合作社提供了以下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U盘,证明兴淮合作社按照合同预定交付所有树苗并进行了补种维护。补充证据2:花王公司提供的专家论证意见、兴淮合作社的工程联系单及花王公司制作的关于银杏死亡的情况说明,以上均为复印件。仲裁庭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就兴淮合作社补充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花王公司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未作评价,具体意见内容与案涉裁决书阐述基本相同。在第二次仲裁庭审时,兴淮合作社提出五份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在第三次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曾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意见内容与案涉裁决书阐述内容基本一致,花王公司并未提出该鉴定报告超出造价鉴定的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裁决有无程序违法及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一、关于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花王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主要有:一、仲裁庭擅自改变花王公司庭审意见;二、鉴定机构所作造价报告超出自身资质范围,仲裁庭不应采信却予以采信;三、仲裁庭就合同效力应作出释明但未释明。以下本院将会对上述三点分别论述:1、对于补充证据2,花王公司在其书面回复中未对真实性予以直接表达,因此在案涉裁决书中表述为“无异议”,并没有与花王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或明显不一致,故仲裁庭并没有擅自改变申请人庭审意见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案涉鉴定机构接受仲裁庭委托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至于鉴定报告能否采纳以及如何采纳系证据采信问题,属于仲裁庭依法裁量范畴,并不在本案司法审查范围,且在仲裁庭审质证时,花王公司也未提出此节异议;3、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然后再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仲裁将合同效力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予以了论述,并无不当。花王公司认为要对合同效力先行释明并无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所提之程序违法之处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涉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共同利益。本案调整的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花王公司主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实质系对涉案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畴。故对于申请人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成瑶
审 判 员 谢毅海
审 判 员 詹玉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施佩芸
书 记 员 丁雪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