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特2号
申请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瑜,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华,女,汉族,1960年9月5日生,住江苏省。系***的妻子。
申请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花王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21)镇裁字第154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一、仲裁申请人***并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当事人。花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达,认为其与镇江市大港同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没有与***签订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作为仲裁案件主体不适格,其无权直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二、仲裁庭程序违法。即使***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大港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营业执照处于吊销而非注销状态,其仍具有法人资格,有资格参加案件审理,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追加其为被申请人。
***辩称,一、其系适格的案件当事人。花王公司知道大港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从洽谈、签订到工程施工、结算一直都在花王公司与***之间进行,可以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证据中大港公司向花王公司提出“请花王公司直接与***结算”的申请材料,得到了花王公司的签字同意,证明花王公司是知晓这一关系的。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的是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情形下,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而本案中,发包人是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产业集团),***并未将发包人交通产业集团列为案件当事人,且大港公司既非转包人亦非违法分包人。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仲裁委(2021)镇裁字第154号裁决书中第二项关于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主文,或者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裁决花王公司支付***结算增加部分261354元及逾期利息并支持***的全部合法仲裁请求;二、依法将花王公司恶意串通违法支付给案外人王志强的15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追回支付给***;三、关于花王公司与交通产业集团、大港公司、王志强恶意串通,滥用职权侵犯***合法权益和涉嫌侵占国家资金的行为要求法院依法查处,或者移送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事实及理由:花王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据说案外人王志强是交通产业集团某领导亲戚,花王公司为了在该工程中不当得利,与交通产业集团、王志强以及大港公司恶意串通、滥用职权,付给王志强15万元,明显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本案争议河道开挖土方每立方米增加3元的问题,当时花王公司与交通产业集团在口头上是同意的,花王公司按照当时的口头承诺出具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和情况说明都能证明,花王公司应将增加的款项支付给***,仲裁庭不予支持该请求显失公平正义,明显错误。三、根据花王公司提供的证据《官塘新城水系和景观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下称工程审核报告)相关数据,不能排除***每立方米单价增加3元的要求;从工程审核报告显示增补部分送审与审定价差,排水沟挖土工程量、便道工程量数据与确认给***工程量数据差,都说明花王公司涉嫌侵占国家资金,或者侵犯***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处理。在听证过程中,***又明确其所称“隐瞒证据”指向为交通产业集团向花王公司支付案涉河道开挖土方价格款项的证据。
花王公司辩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一、***所提供的证据中除施工过程中收到的青苗费补偿收条,其余证据在仲裁阶段双方均已进行过答辩质证,***未提供证据证明花王公司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二、花王公司在仲裁阶段已明确表述不知道、不认可***与大港公司的挂靠关系,并提出***仲裁主体不适格,但仲裁庭未予采纳。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花王公司与其他公司、个人恶意串通。三、花王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程审核报告中关于排水沟签证说明了签证施工部分审计单价为5.37元每立方米,与***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签证对应,但仲裁庭没有采纳该组证据也未在裁决书中明确。***将花王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程审核报告作为证据,说明***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另外,案涉工程只是该工程审核报告涉及工程量的一部分,***以该组证据证明花王公司隐瞒证据,系对案件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四、本案仅涉及仲裁裁决是否应当依法撤销,***的其他撤销理由与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审查事项无关。
经审查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庭于2021年11月2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经仲裁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大港公司与花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官塘新城四明河整治土方工地;作业内容为该区域施工图范围内的河道土方开挖外运平整;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预计总价200万元以上,土方综合单价11.5元/立方米,便道修筑单价110元/米;工程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款付款35%,春节前付至70%,余款经审计确认后一年内结清。合同还约定由***与花王公司结算收款,如花王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发生争议,由花王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由***挂靠大港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花王公司向大港公司支付了1014718元工程款并由大港公司开具了发票。2018年5月25日,大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
仲裁庭认为:一、花王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6条工程款项支付中明确了由工地现场负责人即***结算收款;大港公司也曾向花王公司提出申请由花王公司与***结算并经花王公司同意;工程结算单、花王公司向***付款的银行回单上均有***的签名,***与花王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均表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各项证据,仲裁庭认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权向花王公司提出相关工程款的主张。二、对于***要求所有土方单价增加3元/立方米的仲裁请求,由于***不能证明交通产业集团已支付或者同意向花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花王公司同意将该款项转付给***,故对该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2021年12月6日,仲裁庭作出裁决:一、花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217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174.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等。
本院在本案审查期间,花王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仲裁案件卷宗资料,并提出以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其答辩状作为证据。本院向仲裁委调阅了仲裁案卷卷宗。案卷记载显示,***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青苗费补偿收条和花王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以外,其他证据是花王公司在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提供给***的书面材料,在仲裁过程中均已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过。花王公司在仲裁庭开庭后提交的工程审核报告业已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由***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在本院听证后请求法院调取交通产业集团向花王公司支付案涉河道开挖土方价格款项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首先,关于没有仲裁协议。在仲裁委受理案件后,花王公司到庭应诉,答辩认为***非适格申请人,要求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但未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接受仲裁管辖。花王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管辖异议,现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没有仲裁条款,有违诚信,并有可能造成程序空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花王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花王公司认为仲裁庭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大港公司参加仲裁,存在程序违法。一方面,仲裁法和案涉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必须要追加仲裁参与人的情形;另一方面,案涉仲裁中,***未以发包人交通产业集团作为相对方申请仲裁,也就不具备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因此,对花王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隐瞒证据。“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指:(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明确其所称隐瞒的证据是指交通产业集团向花王公司支付案涉河道开挖土方价格款项的证据。交通产业集团并非仲裁当事人,其与花王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相互独立,其支付给花王公司的河道开挖土方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并不属于认定案涉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也未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花王公司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花王公司提交,因此,***该主张不符合隐瞒证据的法定情形,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提出的花王公司涉嫌侵占国家资金、与案外人勾结滥用职权侵犯其权益、仲裁庭对土方单价认定错误显失公平等事项不属于案涉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两申请人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费合计800元,由申请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申请人***负担400元。
审 判 长 王成瑶
审 判 员 谢毅海
审 判 员 詹玉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施佩芸
书 记 员 丁雪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