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帅,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年,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郑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3-1号(中强国际)。
法定代表人:高兆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志,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王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帅,被上诉人太平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年,原审第三人郑州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王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花王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太平洋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花王生态公司与太平洋集团公司、郑州太平洋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作出(2020)豫08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太平洋公司向花王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判决已生效。因郑州太平洋公司未能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履行义务,花王生态公司依法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郑州太平洋公司财产不足以执行到位,孟州市人民法院向花王生态公司送达终止执行的裁定书。在后续过程中,经花王生态公司查证属实,太平洋集团公司为郑州太平洋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原案件中已经查明,(2020)豫08民终1708号案件中的案涉工程为太平洋集团公司将所承包的项目整体转包给本案的郑州太平洋公司,其存在业务混同。另本案郑州太平洋公司在(2020)豫08民终1708号案件中,已自认案涉项目业主方基于太平洋集团公司请求,将属于郑州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交给太平洋集团公司属于财务混乱,结合案件事实也能证明其存在财务混同。花王生态公司基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向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孟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对是否能够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进行了听证程序,太平洋集团公司并未出庭参与该听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孟州市人民法院下达(2020)豫088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确定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花王生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太平洋集团公司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进行举证,也从未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太平洋集团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明确知晓自身权利,其在执行异议中不参与听证程序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属滥用司法程序,恶意延长案件审理期间,达到延期付款义务的目的。太平洋集团公司的该种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集团公司系网上立案,证据较多,没有明确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当庭提供证据不应视为超过举证期限,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一审法院就算予以采纳,也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既不考虑在原审案件中已经查明的太平洋集团公司与郑州太平洋公司存在业务及财务方面存在混同的事实,也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太平洋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太平洋集团公司提供的2017年至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均是在2021年审计制作完成,出具的审计报告时间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执行异议之诉,但太平洋集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是2021年6月1日所出具,太平洋集团公司的该份证据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无法证明太平洋集团公司财务独立的证明目的,明显是为了本案临时制作,不排除有虚假作证的可能。但一审法院对太平洋集团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从而认为太平洋集团公司与郑州太平洋公司之间未产生混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生效判决的案件中,花王生态公司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为花王生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太平洋集团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花王生态公司依法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告,原一、二审基于此驳回花王生态公司要求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而现执行程序中花王生态公司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理由为郑州太平洋公司为太平洋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郑州太平洋公司不能足额清偿生效判决所产生的债务情况下,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法人人格独立,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两者追加的阶段与依据均不同,一审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不能因原案件审理过程中驳回花王生态公司诉讼请求为由,就认可太平洋集团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从而判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判决。综上,由于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花王生态公司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集团公司对花王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太平洋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花王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花王生态公司认为太平洋集团公司与郑州太平洋公司存在业务混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花王生态公司与郑州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债务系在太平洋集团公司2016年12月20日成为郑州太平洋公司独资股东之前形成的,太平洋集团公司成为独资股东后,与郑州太平洋公司2017年-2020年度期间的审计报告,未发生任何关联交易,不存在财产混同;2、花王生态公司认为在(2020)豫0883执异55号听证程序中太平洋集团公司未出庭参与该听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后在(2021)豫0883民初1594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逾期提供证据,从而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太平洋集团公司的证据,太平洋集团公司认为花王生态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花王生态公司对太平洋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是否质证后,仍然不予质证,表明其已经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太平洋集团公司的证据,认为太平洋集团公司与郑州太平洋公司财产未产生混同,程序合法,二审过程中,花王生态公司无权再对太平洋集团公司的一审证据内容进行三性认定。综上所述,太平洋集团公司作为郑州太平洋公司的一人股东,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花王生态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或推翻一审相关认定的情况下,太平洋集团公司的上诉缺乏充分理由,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郑州太平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集团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太平洋集团公司财产;2、确认(2019)豫0883民初2763号判决书判决支付内容郑州太平洋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王生态公司与郑州太平洋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豫088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州太平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花王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5721134.08元及利息1493079.27元。二、驳回花王生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州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08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因郑州太平洋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花王生态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花王生态公司申请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088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太平洋集团公司在郑州太平洋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太平洋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郑州太平洋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投资式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太平洋集团公司。郑州太平洋公司和太平洋集团公司办公场所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太平洋集团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11日由淮安中振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淮中信审字(2021)第681号、682号、683号、684号审计报告显示,自2017年至2020年郑州太平洋公司由太平洋集团控股,未发生任何关联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州太平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虽不足以清偿花王生态公司的债务,但其股东太平洋集团公司能够证明郑州太平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两公司的财产未产生混同,且涉案工程款在诉讼中,本院生效判决书驳回了花王生态公司要求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追加原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花王生态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郑州太平洋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郑州太平洋公司系股东为太平洋集团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是否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审查重点在于太平洋集团公司作为郑州太平洋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是否能够独立于郑州太平洋公司。本案中,作为郑州太平洋公司的唯一股东太平洋集团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自有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郑州太平洋公司的财产。根据太平洋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太平洋集团公司具有独立于郑州太平洋公司的经营场所,且建立有独立财务制度和明晰的财务支付,太平洋集团公司和郑州太平洋公司之间系财产分别列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的两个独立法人,太平洋集团公司和郑州太平洋公司之间的财产并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一审不予支持花王生态公司追加太平洋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花王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花王生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海峰
审 判 员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池 成
书 记 员 苗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