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4989号
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98号大同生态产业园A区1-7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21U9G605。
法定代表人:施相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阳邵乡西志节村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75400607C。
法定代表人:孔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坤,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身份
证号:410922198602061653。该公司员工。
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二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8740148E。
法定代表人:贺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瑜,女,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伟、被告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坤、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2日,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接收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具体票据信息:出票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231413592820201126780077275,票据金额250000.00元,收款人全称: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11-26,汇票到期日:2021-11-26,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2021年11月26日,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11月30日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截止到2021年12月6日,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仍然没有收到票款,已严重影响正常运转,导致无法为工人正常开具工资,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方转让的由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230231413592820201126780077275,票据金额250000.00元的汇票,是可以转让的,故在汇票转让一事上不违反相关法律。2、我方与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及债务往来,素不相识。3、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与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与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请求贵院尽快撤销该案件。5、请尽快恢复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账户的正常运转,解除冻结。
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请求事项,要求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票据编号为:23023141359282202011267800772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因此原告要求的从2021年9月25日起计息不能得到支持。2、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出具银行转账记录或凭证,不能仅出具收款收据就证明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得到贵院的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出票人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314135928202011267800772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50000.00元,收款人全称为: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11-26,汇票到期日:2021-11-26,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
被告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29日背书转让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威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8日背书转让南京澄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澄典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背书转让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在2021年11月22日背书转让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在2021年10月8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支付定金250000元。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在2021年10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50000元。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在2021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解除上述采购合同,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自愿以一张2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上述定金的退款。
2021年11月26日,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11月30日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被告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与案外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宇珀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已成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二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据款2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时间有误,应自2021年11月30日被告拒绝付款时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辞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濮阳市东方园林生态有限公司、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