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金祥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4948号
原告: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新路10号中丝园3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曾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祥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中亭村义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邹长容,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佛空间公司)与被告福州金祥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佛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祥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佛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祥来公司向哈佛空间公司支付工程款59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5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哈佛空间公司与金祥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延平区兴华公共体育田径足球场建设项目运动场主席台遮阳棚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祥来公司将延平区兴华公共体育田径足球场建设项目运动场主席台遮阳棚膜结构工程发包给哈佛空间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项目工程款为170000元,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为:钢材料进场后2天内金祥来公司向哈佛空间公司付合同总额的40%,膜材料进场后2天内金祥来公司向哈佛空间公司付合同总额的25%,属于哈佛空间公司承包工作内容完工3天内金祥来公司向哈佛空间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哈佛空间公司承包内容验收后3天内金祥来公司向哈佛空间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合同第四条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工程未验收之前,如金祥来公司擅自动用,因此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其它损失一切后果由金祥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哈佛空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9月,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金祥来公司。金祥来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强行使用至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金祥来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0500元,尚欠工程款59500元。经哈佛空间公司通过微信、律师函等多种方式追索,金祥来公司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哈佛空间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金祥来公司未作答辩。
哈佛空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照片、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催款函》、运单电子存根、《律师函》、EMS邮寄单据、妥投信息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金祥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哈佛空间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3日,哈佛空间公司与金祥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金祥来公司将延平区兴华公共体育田径足球场建设项目运动场主席台遮阳棚膜结构工程项目以总价包干的方式交由哈佛空间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项目款不含税总价为170000元。付款方式为钢材料进场后2天内甲方(金祥来公司)向乙方(哈佛空间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膜材料进场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属于乙方承包工作内容完工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承包内容验收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工程未验收之前,如金祥来公司擅自动用,因此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或其它损失一切后果由金祥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金祥来公司通过公司人员刘小毛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20年8月23日、2020年9月15日向哈佛空间公司支付款项68000元、42500元。哈佛空间公司于2020年9月份完成施工并将涉案工程项目交付金祥来公司。因金祥来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哈佛空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哈佛空间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金祥来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函主要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定(订)《延平区兴华公共体育田径足球场建设项目运动场主席台遮阳棚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项目于2020年9月已经完工,按合同相关约定贵司还欠我司59500元合同款,但我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如贵方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我们将依据法律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哈佛空间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金祥来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支付59500元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哈佛空间公司与金祥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哈佛空间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金祥来公司使用,金祥来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付款义务。金祥来公司仅向哈佛空间公司支付两期工程款合计110500元(68000元+42500元),已构成违约。故哈佛空间公司要求金祥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5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哈佛空间公司仅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完成并交付的时间为2020年9月份,未向本院明确涉案工程项目完成并交付的具体时间,故其要求从202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从2020年9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祥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金祥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500元及利息(以剩余工程款5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深圳市哈佛空间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30元,减半收取计670.15元,由福州金祥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李玲莉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